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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费停电法律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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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费停电法律资料.

浅谈对欠费用户中止供电的法律适用(发表于农村电工2 摘要: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深化,政企分开后,供电企业不再是穿着官样服装,扮演管理者和经营者双重角色的特权事业单位,而是与社会上的其它企业一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然而,《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供电营业规则》等行业法规未及时配套进行修改,远远落后于电力体制改革推进的步伐,供电企业为此遭遇传统行业法规不能保护其合法利益的尴尬。本文摘其一角,就电力服务的特殊性;电力法规对逾期不缴电费关于停电维权规定的弊端;引入《合同法》不安抗辩权理论在对用户欠费停电中的适用,并对其可行性进行浅析。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两改一同价”的实施,电力用户的用电需求得到更大的满足和实惠,然而,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本性,促使部分用户利用先用电后付费交易风险不对等的弊端拖欠电费。更有甚者,在濒临倒闭、破产时,依《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9条之规定玩时间差,把供电企业的电费变成破产债权。因此,如何在用户逾期不缴电费时避免用户逃避欠费责任,降低电费回收风险,是摆在供电企业面前的一个值得探究的法律课题。  对此,笔者结合工作实际,摘其一角,谈谈在现行电力法规滞后的情况下对欠费用户停电,绕开《条例》等电力法规实现中止供电的可行性。 一、电力商品交易的特殊性 电力是不能大规模储存的商品,以现有的技术条件,用电方在使用电能的过程中,电费不可能做到随用随交,主要缴费方式不外乎两种:一种方式是先预交电费后再用电,此种方式主要安装预付费装置;另一种方式是先用一段时间电后再交费,一般为一个月交一次费,此为传统缴费方式。前一种缴费方式可以大大降低供电企业的电费回收风险,但由于技术还不成熟,且成本较大,大规模使用还存在一定问题。目前,供电部门主要采用后一种缴费方式,因此,从商品交易的过程来看,供电企业在提供电力服务的同时,没有收回相应的货币,受用户经营恶化、破产、信用度不高恶意拖欠等诸多因素影响,发生无钱或有钱故意拖欠时,将使供电企业面临电费回收的巨大风险。 二、保护不了供电企业权利的电力法规 在供电企业顺利实现转制,电力体制进一步推进的情况下,现行的电力法规已明显不合时宜,有的行业法规条款反而变成了实现维权的障碍。 (一)《条例》第39条 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依据该条规定,当用电方逾期未交付电费,供电企业不能立即停止供电,而要等到用电方逾期之日起再拖欠电费30日后,才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电。如按个别供电部门做法,每月1—5日抄表,复核、开单后,用电方10—20日缴清电费,意味着从20日起,满30日,供电企业才可启动停电程序。 《条例》第39条之规定既违商品交换的公平、风险分担的原则,也违背了供电企业作为商品交换一方当事人要求电费按时结零的初衷。笔者认为,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对自己利益最大化维护的意旨,若不考虑当时的立法意图的话,《条例》第39条之规定,对供电企业来说,无异于自缚茧中。 (二)《规则》第67条 《条例》第39条规定了可以停电的时间要求,但对停电程序未做具体的规定,而《供电营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67条弥补了这一空白。该条规定: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电方,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实施停电。而结合《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可知拖欠电费不属于免除程序适用就可中止供电的情况,用户欠费要经供电部门通知催交仍不交者,经供电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中止供电。可见,供电企业对欠费用户中止供电,从逾期之日计算,最快也要33—37天。依《规则》规定,供电企业停电维权的时间又向后迟延。按笔者的算法,若用户恶意欠费,供电部门启动停电程序实施停电,用电方未交的电费将接近3个月(拖欠的月电费+抄表、开单至缴费期间电费+33/37电费。) 按照程序法的理论,程序的设定是为了实现公正的结果服务的,但由于《条例》第39条不合理的规定,使《规则》对用户欠费实施中止供电的程序设定,违背了设定该程序的初衷。若对每月电费几百万的用电户,当供电部门按《条例》和《规则》实施中止供电救济时,用电户已逃费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电费了,此时执行中止供电的措施,已是“亡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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