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理根据及其运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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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理根据及其运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理根据及其运用  “一事不再理”是在民事诉讼中时常遇到的问题。其作为一项司法惯例和审判原则,对于维护司法裁判权威、防止纠纷争执不休、实现诉讼经济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事不再理,在理论层面仍存在诸多疑惑:如何认识和判别“一事”?“此事”与“彼事”如何区别?仅从同一事实、同一请求来判断,未免过于简单化。为此,本报编辑部特邀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会长张卫平教授撰文,从民事诉讼法理角度阐释这一重大而基本的理论问题。希冀此文能够有助于人们就此问题获得统一的认识,有助于该原则的合理运用。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根据及法理根据是否一事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经常遭遇的问题,而且不仅在民事诉讼,在仲裁程序适用中也同样会遭遇这一问题。一事再理之所以成为问题,是因为在民事司法中实际存在一事不再理这样的禁止性规范。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一规范,但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通常将“一事不再理”视为一项关于审查起诉、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的原则。在一些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已将一事不再理作为认定、裁决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一种根据。民事诉讼法在学理上可以将起诉条件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起诉的积极条件,是指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具有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就是关于起诉积极条件的规定。例如,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明确的被告、属于法院主管以及受诉法院管辖等。所谓起诉的消极要件(有学者认为属于诉讼障碍),是指当事人的起诉不得具有的情形,一旦存在此种情形,该起诉便属于不合法。积极条件的特点是必须全部具备,消极条件是只要具备其中之一,便构成起诉不合法,法院将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就是起诉的消极条件之一。除了一事不再理之外,根据法律规定还包括不得在一定期间内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制度起源于古代罗马法,以后经中世纪日耳曼法逐渐发展为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既判力制度。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可部分推出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规定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项规定是基于裁决的既判力,通常是指已经生效(或已确定)判决既判力的作用。裁定一般情形下没有既判力,个别裁定有既判力,如关于认定起诉的请求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裁定就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以该请求再向法院起诉。调解书因为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因此也视为具有既判力。既判力的作用在于防止后诉法院作出与前诉法院对同一诉讼请求相矛盾的判断,后诉当事人也不得就前诉法院已经裁决的事项在后诉中作出矛盾的主张,也包括不得就已经裁决的事项再行提起诉讼。就这个角度而言,一事不再理是既判力的要求。如果将一事不再理本身作为一种审判的原则要求,则可以理解为既判力制度是基于这一要求。在理论上,一事不再理的理性根据有四:其一,防止法院就同一裁决对象或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影响司法裁判机关的权威性。其二,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一事”既然已经作出终局性裁决,就没有必要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其三,保证纠纷得到终局解决,不至于无休止地争议下去,影响法的安定性。其四,避免被告不必要的应诉负担。从既判力制度角度,可以说判决既判力的排斥性是一事不再理的部分根据,因为既判力是已经生效裁判才具有的效力。如果一个案件已经在诉讼中(学理上称为诉讼系属中),包括未作出裁判,或者虽然作出裁判,但裁判还没有生效或确定,当事人又就同样的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呢?对此,民事诉讼法尚无明确规定。但从防止法院之间作出矛盾判决以及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的要求出发,独立地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制度也是可以成立的。在国外,如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均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诉讼,就涵盖了一事不再理的规范要求。与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是继续发展和变化的,认定的事实包括诉讼当下的事实,因此所有的案件都是不同的;而刑事诉讼只能就过去所指控的事实进行认定,是起诉前存在的过去的事实。因此,在立法上如果要明确一事不再理规范,在法条表述上使用禁止或不得重复诉讼可能更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运用所谓一事不再理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情形:其一,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为前诉法院所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对此又提起诉讼,法院将不予受理;其二,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前诉法院已经受理正在诉讼系属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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