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执行编修改理解与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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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执行编修改理解与适用

民诉法执行编修改的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强制措施(103、104) (一)修改要点 1、明确了协助执行单位拒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除可以予以拘留。 2、罚款提高10倍 (二)修改理由 1、有人认为,从结构上看,102、103分别规定了两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情形,103是专门针对有关单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规定,该条未规定可以拘留。有人认为,对协助执行单位不能适用拘留。(实际上,102中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范围非常广泛,特定情形适用102完全可以,罚款、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规定在特定情形可用拘留:例如,依照《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24条,《执行规定》)第100条。依照2000《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手续完备,金融机构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扣划,或者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扣划应当协助执行的款项用以收贷收息,为被执行人隐匿、转移存款,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致使当事人转移存款逾期无法追回的,等等,均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此外,2004年三家联合通知22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102处理。 总体来看,对民诉法的理解有分歧,司法解释效力有限,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认识。为进一步促使有关单位积极协助履行协助义务,消除实践中的分歧,作此修改。 2、罚款金额太低,不足以威慑。 (三)理解与适用 1、拘留时,应当慎重。一般来说,可以先罚款;罚款后经教育、劝说、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后仍不协助人民法院调查、执行的,可以考虑拘留。当然,并不意味着间隔很长时间拘留,认为必要,可以考虑立即拘留,以促使其及时履行协助义务。 2、主体范围: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罚款可同时对单位和个人。 3、不影响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313解释:下列属于情节严重: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关于执行管辖(201) (一)修改要点 增加了由“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 (二)修改理由: 原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一非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不符合效率和效益原则;二是异地执行,资源浪费,易引发暴力抗拒执行;三是委托执行效果不理想。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更方便执行,更容易掌握财产,节约执行成本,也是国外的通例。 考虑到我国地方保护、熟人社会,同时保留了第一审法院管辖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择执行法院。限定为“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法院,更准确地确定管辖法院。 (三)修改中的争议 A、多头执行的现象,B、执行管辖的争议会层出不穷,C、财产有多处的,申请执行人选择一个价值比较低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情况,法院受理案件后还要到价值较大的财产所在地执行,不一定有利于法院节约执行成本。D、会选择执行工作相对规范的法院申请执行,工作量激增。 ——还有人提出增加被执行人住所地、履行行为地法院管辖以及完善执行依据等内容。 (四)理解与适用 1、集中执行模式与分散执行模式 2、管辖法院的确定:依申请。特别规定: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材料。 3、重复立案的防止和解决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管辖只能作单一选择,申请执行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照《执行规定》第15条的规定,应当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再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参照《民诉意见》33条: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移交给先立案的执行法院。 4、妥善解决管辖争议 管辖权争议将增加,对此,应严格依照《执行规定》第16条的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5.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6、财产保全与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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