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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案例及各国法律适用
记名提单(Straight bill of lading / Named bill of lading / Nominated bill of lading / Striaight consigned bill of lading / Non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是一种在抬头的地方填写某一特定收货人的姓名及或地址,或公司名称及或地址的不可转让的提单。在“The Happy Ranger”案中(下文将提及),大法官Tuckey认为“记名提单一词在英国法里没有定义,但是可以知道该词来源于早先的美国立法(United States Pomerene Act of 1916 ,) ,其中提及记名提单是指将货物发至一个特定的人…” 的确,因为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所以根据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1992 (c. 50))第一章第二条:本法所指提单不包括无法通过背书转让或如持票人提单(Bearer b/l)那样通过交付转让的单据,所以记名提单不受此法约束。那么,记名提单是不是一种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呢?即而是否如指示提单(Order b/l)一样,承运人必须凭出示正本提单方能放货呢?还是让我们在不同国家的几个不同判例中来领略不同法官、学者们的立场与观点,或许从中对记名提单有一个更深刻更透彻的了解。
Voss Peer 诉 APL 案---新加坡
Voss Peer是德国的汽车贸易商,想出售一辆敞篷奔驰轿车给韩国的Seohwan贸易公司(以下简称Seohwan),价格为C F 108600马克。Seohwan支付了48500马克定金。Voss Peer向APL(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imited美国总统轮船公司)租船订舱,货物于2000年8月28日装载于“Hyundai General”轮,从德国汉堡运往韩国釜山。提单收货人一栏为买方Seohwan而非“凭指示”,并包含预先印就的文字“Non-negotiable unless consigned to order(不可流通除非收货人做成凭指示)”提单规定承运人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若收回任何一份经适当背书的可转让提单,其余的则失去效力。船舶到达目的港釜山,APL未收回三份正本提单中的任何一份就将货物放给了Seohwan。而直到2000年12月中旬SEOHWAN仍未能支付剩余货款。 于是Voss Peer以APL在未获取正本提单而将货放给收货人未由将之诉诸法庭,申请即时判决(summary judgment),并声称APL因此而未能履行运输合同,未能履行受托人(Bailee)的职责。而APL则辩称在记名提单下,作为承运人其有权不获取提单而直接将货物放给记名收货人。记名提单实际上等同与海运提单(Sea waybill),因而只需验证收货人的身份而无需获取提单。 双方经过激烈的答辩,最后Judith Prakash(大)法官在翻阅了诸多判例和大量学术文章后判决APL无权未收回正本提单就交付货物给记名收货人;APL应对损害承担责任,并表述其观点如下: 1、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在卸货港交付货物给收货人必须基于收货人向其出示正本提单,这一直是商界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引述Sze Hai Tong Bank 诉 Rambler Cycle Co. 案中大法官Denning的著名论断,即船主凭出示正本提单放货,否则风险自负。 2、需要考虑的关键问题是,当提单上载明“凭指示”或“交付给持有人”,即通常说的指示提单时,这种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与明确载明收货人的名称且无“凭指示”或“凭指定”字样的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之间是否有所区别。后一种类型的提单可以称作“不可转让”提单,“直接交付”提单和“记名提单”等。在该判决中,我称其为“记名提单”。 3、1889年的The Stettin一案中Justice Butt法官认为依照英国法和英国商业惯例,船东无权在未收回全套(两份)提单中的任何一份的情况下就将货物放给收货人,否则应承担放货产生的后果。尽管该案中的提单是指示提单,但Justice Butt法官在判决中对指示提单和记名提单并未作出区分。其观点随后在1921年EVANS REID 诉 Cornouaille 案中大法官Hill J.的论断中的到了司法支持,即“将货物交给Societe Union(进口商)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意味着船东被授权在未获取正本提单时就交付货物,即使Societe Union是提单中的记名收货人,船东也无权交付货物给他。” 4、Diplock大法官在Bcralays Bank v. Customs and Exci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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