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会计案例分析20113.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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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案例分析20113

据上述规定认定行为人之行为“情节严重”,需要有:(1)证明挪用公款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虽未达到以上数额,但手段恶劣的证据材料;(2)证明行为人具有三次以上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的证据材料;(3)证明因行为人挪用公款而影响本单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的证据材料;(4)证明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证明材料。 * 司法会计案例分析 * 2.“从重处罚”的情节证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刑法总则中对教唆犯和累犯也做出了从重处罚的规定。为此,应有对象证据、教唆证据和累犯证据去支持“从重处罚”这一情节。 * 司法会计案例分析 * 3.归还公款的情节证据。 即证明行为人在案发前主动归还被挪用公款的事实证据。这部分证据可以从结果证据中得到反映。 4.不退还情节证据。 即证明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公款的证据材料。主要有:客观原因证据,行为人关于不能退还的说明性供述,侦查、起诉部门的说明性结论意见等。 * 司法会计案例分析 * * 司法会计案例分析 * * 司法会计案例分析 * * 司法会计案例分析 * 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借贷给他人”是指“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也就是说,“借贷给他人”必须是以挪用人个人名义为前提,如果是以单位名义的单位行为,就不能构成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 * 司法会计案例分析 * 上述《批复》虽然仅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直接关系到对国有单位工作人员的认定,且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26日施行的《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也强调了“以个人名义”这一条件。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擅自将公款挪用借给个人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单位的行为,应慎重区别和综合分析。 * 司法会计案例分析 * 一是要注意将单位行为的借贷关系与个人行为的借与关系区别开来,防止主体上的扩大化; 二是要将单位意志与单位名义区别开来,防止舞弊性的“假借贷真挪用”行为逃避惩罚; 三是要将合法借贷与非法挪用区别开来,防止混淆民事与刑事的法律关系。故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不要忽视“借贷给他人”这一情况,它同样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行为特征。 * 司法会计案例分析 * 第二个是“数额巨大不退还”情况的适用。 修订后的刑法将挪用公款不退还的行为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是对过去刑事法律规定的修正。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解答》中解释,“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不退还,使被挪用的这部分公款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这种行为应以贪污论处,定为贪污罪”。上述原有规定,违反了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客观归罪之嫌,故在修正刑法时予以修改。但是,应当指出,修订后的刑法所指的不退还,仅系客观上不能还,不包括主观上不想还。因为,主观上不想还是一种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与挪用公款罪的主观特征有着实质的区别,对此类情况仍应以贪污罪论处。 * 司法会计案例分析 *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据上述《解释》,“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五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另据河北省两院规定,以挪用公款15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为此,对挪用公款数额达到“巨大”起点,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并在其刑罚幅度内予以科刑处罚。 * 司法会计案例分析 * 第三个是“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情况的适用。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 司法会计案例分析 * 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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