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辖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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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辖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辽宁辖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重大事项 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航运公司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国际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的监督管理,督促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辽宁辖区内持有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或辽宁海事局签发的“符合证明证书”或“临时符合证明证书”的航运公司。 第三条 辽宁海事局是负责实施本制度的主管机关,依照本制度对辖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重大事项的报告情况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制度所指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重大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类别包括: (一)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改版; (二)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管理层发生人事变动; (三)航运公司组织机构发生改变; (四)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船舶发生事故、险情; (五)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船舶及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被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六)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船舶被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 (七)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船舶在船舶安全检查中被主管机关开具“滞留”、“禁止船舶进港”、“限制船舶操作”、“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或“驱逐船舶出港”缺陷处理意见的; (八)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船舶发生变动; (九)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船舶停航和船舶重新开始营运; (十)航运公司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发现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 第五条 航运公司在报告重大事项时,应根据重大事项的类别、报告的内容和采取的措施如实填写《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重大事项报告单》(格式及公司报告部分填写说明见附件一、附件二)报送主管机关。 第六条 航运公司应在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本制度第五条要求向主管机关报告重大事项。 第七条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发生重大事项后未按本制度第五、六条规定报告主管机关,存在瞒报、漏报、迟报的,主管机关一经发现,应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采取监督检查或约谈管理措施。 对于严重瞒报、漏报、迟报重大事项的航运公司,主管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管理层”是指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的高级领导层、机务、海务主要管理人员及指定人员。 “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在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行为实施强制,达到海事行政执法目的的行为。 “船舶发生变动”是指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船舶发生船舶数量、船舶种类以及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改变,对于船舶管理公司还指《船舶管理协议》内容的改变。 “船舶停航”是指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计划暂停营运连续停泊30天及以上的中国籍船舶。 “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是指:对于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改版的,指新版文件的生效之日;对于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管理层发生人事变动的,指人员正式任职之日;对于航运公司组织机构发生改变的,指新组织机构成立之日;对于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船舶发生事故、险情的,指事故、险情的发生之日;对于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船舶及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受到海事管理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指《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对于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船舶被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指《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下达之日;对于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船舶被滞留的,指滞留发生之日;对于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船舶发生变动的,指航运公司依法向主管机关递交相关船舶登记申请之日,对于船舶管理公司还指《船舶管理协议》内容发生改变之日;对于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内船舶停航和船舶重新开始营运的,指船舶停航之日和重新开始营运之日;对于航运公司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发现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的,指公司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结论下达之日。 “重大问题”是指航运公司在内部审核、人员管理、组织结构、行政管理、资源配置、安全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等方面存在的并影响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问题,包括安全管理体系运行中发现的严重、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 “约谈”是指航运公司安全管理存在重大问题时,海事管理机构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进行的提醒和安全建议谈话。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重大事项报告单》 2、《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重大事项报告单》公司报告部分填写说明 附件1: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重大事项报告单 (LNCB— ) 公司名称(盖章): 报告人(签名): 重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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