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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叶为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 负责人贾洪浩,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晓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龚雪彪,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为森。 原审第三人赵万水。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为森、原审第三人赵万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以下简称“市西支行”)与叶为森签订《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02年沪中西房字第260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同时叶为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红枫路108弄4号10E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编号为沪房地市他字(2002)第004861号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合同签订后,市西支行依约向叶为森发放了贷款。此后,市西支行依法更名为中国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以下简称“普陀支行”)。 2004年6月25日,信达公司与普陀支行签署编号为第零5号债权转让协议,普陀支行将其对叶为森《抵押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02年沪中西房字第260号)债权及全部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信达公司。因为叶为森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故信达公司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叶为森偿还本金108,236.17元,截至2009年4月3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50,549.96元及从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信达公司对叶为森提供的抵押物(上海市浦东新区红枫路108弄4号10E室)及其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叶为森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4)浦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2年3月,邓恩信在担任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明知上述房产已出售但未办理产权证明,房屋仍属于金马公司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其女友许丹彤及无业人员田维国。同年7月至2003年1月,邓恩信先后指使许、田分别与叶为森、张云婷、曹建国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将其中8套房屋的产权转到叶为森、张云婷、曹建国的名下,并以此3人的名义,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将8套房屋的产权作抵押,向市西支行、上海银行豫园支行骗取贷款共计1,181,000元,将此款打入其私人账户。本案中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红枫路108弄4号10E室房产属于上述8套房产的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合同的订立以及生效,必须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能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虽然市西支行和叶为森签订了形式上的借款合同,但是根据已经生效的(2004)浦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叶为森陈述,上述借款合同并非是叶为森为了购房而向市西支行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的实质是案外人邓恩信通过合法借款合同形式,实现骗取银行贷款从而达到侵占金马公司财产的非法目的的行为。所以,本案中的借款关系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主从合同的基本法理,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也属于无效。针对信达公司主张其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根据有关法律应受到保护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现行物权法律有关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情形,但是本案中叶为森对系争房产并非是无权处分人,所以本案不属于适用现行物权法律有关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范围;其次,本案中叶为森和市西支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关系,信达公司获得抵押权属于物权变动结果,而债权合同关系是产生物权变动的前提和基础,因为现债权合同关系属于无效合同,所以由此产生的物权变动结果也受之影响,故信达公司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现信达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叶为森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并且行使抵押权,有所失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若信达公司认为其权利受损,可选择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另行向适格的责任主体主张相关的民事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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