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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协议书的效力
分手协议书的效力
网友提问:
分手协议约定赔钱?有效吗?
本人于今年5月份与前男友分手,因各种原因双方签订了分手协议。我在协议上要求对方给予6万元,分两期执行:第一期先付1.5万元,前男友已按要求于5月份执行;第二期从6月开始每月付1万,到10月执行完毕。但第二期对方到现在也不按时执行,甚至试图逃避。协议中有要求,如不按时付款违约,补偿6万元。请问:该协议是否有效?我是否可以要求他支付违约金?
中顾法律网律师解答:
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的王朝阳律师表示,黄小姐的分手协议涉及到是否适用《合同法》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分手协议是双方解除恋爱关系,本质上也是属于身份关系,因此双方协议确定恋爱关系或解除恋爱关系的协议是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的,该协议中相关的内容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虽然黄小姐与男友之间的男女关系作为身份关系没有约束力,但对分手协议中涉及到的财产内容以及财产关系则不属于身份关系的范围,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这部分内容是可以认为有效的。因此黄小姐应该可以要求对方支付剩余的金额并赔偿违约金。
因婚外情产生的“分手费”债务纠纷
■实例:
王芳(化名)和杨全(化名)均为泸州人,均以经商为业,只是王芳在泸州开店,杨全在成都自营一个公司,互无业务来往。1998年,他们因一个偶然的机会相识后,双双坠入爱河,杨全也不顾自己已结婚生子的现实,对王芳一见倾心,二人很快就成了难舍难分的“情人”。
斗转星移,岁月如梭。他们偷偷摸摸地“恋爱”三年多后,王芳要求杨全与妻子离婚,并与她结婚,杨全顾虑重重,没有离婚打算,王芳便心灰意冷,想一死百了,可两次寻短都被人及时抢救。杨全之妻得知后要求杨全与王芳分手,王芳提出经济补偿,杨全夫妇同意给30万元作“分手费”,并当即支付了20万,余款10万由杨全出具一张欠条。之后,经王芳催收,杨全只再付了2万元,尚欠8万元拒绝给付。为此,王芳诉至法院,要求杨全给付余款。
诉讼中,杨全提起反诉,要求王芳归还已给付的22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发生婚外情行为形成的“分手费”债权债务关系,属自然之债,不应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但被告依此自愿履行的部分,原告仍具有保持力,被告不得以不知是自然之债或原告为不当得利等理由而要求返还。据此,法院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
评析:
此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外恋“情债”纠纷。法院形成上述判决的理由,主要有如下三方面:
(一)民法学理论中的债,是指特定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按其执行力不同可分为强制力保护之债和自然之债。其前者是指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有义务履行,若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其后者是指法律既不以其强制力给予保护,也不以其强制力给予制止的债。对于自然之债,债权人不得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自然履行的,其履行仍然有效,债权人据此而取得的利益仍有保持力,债务人无权以不知为自然之债或债权人为不当得利等理由而请求返还。
(二)本案原、被告发生婚外情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但尚未构成重婚犯罪,应受到道德和舆论的谴责,其基于此行为形成的“分手费”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及其妻自愿同意形成的,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因而此债权债务关系与不当得利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本质的区别,我国包括婚姻法在内的民事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禁止,故应属自然之债。
(三)在当前婚外情成为社会公害的背景下,无论是判决支持原告的起诉请求还是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都将置人民法院于纵容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或者支持已婚者违反婚姻法规定和欺骗他人感情的不公正境地,而且判决还会对社会产生不正确的诱导作用。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较为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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