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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法图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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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法图表

表1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我国 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方法:A、直接适用 B、并行适用 C、转化适用 国际习惯在国内的适用方法:A、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B、民事范围的国际习惯,可在国内法和条约之后做补充 国家主权的豁免 含义:指非经一国同意,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或免受他国管辖 表现:在司法豁免方面 放弃条件:必须“自愿、特定、明确” 明示放弃 通过条约等明白的语言文字表示放弃 默示放弃 豁免原则的发展:认为国家的商业行为不应享有豁免权 行为归因于国家作为、不作为 国家机关的行为 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给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视为该支配国的国家行为 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被视为已经或正在形成的新国家的行为 一个行为可归因于几个国家时,相关国家对于各自相关的行为承担单独或共同的责任 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行为不是国家行为,但对于某些特点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使节。另外,如果国家纵容或唆使个人肆意侵犯外国的权益,则承担间接国际责任。 违背国际义务 分类:国际不法行为——一般国际责任 国际罪行——国际刑事责任 排除行为不当性(国家赔偿责任) 同意:事先、自愿、明确,不违反国际强行法 对抗: 条件:针对性和适度性 种类:对抗措施——非武力 自卫——使用武力 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非行为者本身引起 危难和紧急状态:别无他法,非行为者本身或协助造成不违反国际强行法 国家保证营运人的赔偿责任,并在营运人不足赔偿的情况下,对规定的限额进行赔偿 表4-国籍取得和丧失 国籍取得 出生取得: 血统主义:单系血统主义和双系血统主义(欧洲) 出生地主义:(美洲) 混合制:(多数国家,我国) F4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F5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F6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加入取得 申请入籍:申请——审查——批准——入籍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a、中国人的近亲属 b、定居在中国的 c、有其它正当理由 因法律事实入籍:跨国婚姻、收养、取得住所、领土转移等 国籍丧失 自愿丧失 自愿退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自愿选择放弃,中国公民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a、外国人的近亲属 b、定居在外国的 c、有其它正当理由 非自愿丧失 因事实而丧失 被剥夺国籍 不得退出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外国人的待遇 国民待遇:仅限于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不包括政治方面 最惠国待遇:一国给另一国的待遇,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任何第三国的待遇 差别待遇:包括歧视待遇和优惠待遇 互惠原则: 普遍优惠待遇:发达国家给发展中国家的优惠 外交保护 性质:国家属人管辖权的体现 条件: 一国国民权利因所在国的国家不当行为而受到损害,而非私人行为 国籍继续原则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引渡 引渡的主体:国家(依条约承担引渡义务,无条约可自由裁量) 不予引渡的情形: 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本国国民、不构成双重犯罪的、政治犯不引渡 我国引渡法:F8可能会受到不公正待遇,已过追诉时效。 曾经遭受过酷刑,纯属军事犯罪的 引渡的程序(我国) 联系机关:外交部 决策机关: 引出:最高院指定的高院 引入承诺:量刑——最高院 限制追诉——最高检 引渡的效果:罪名特定、非经引出国同意,不得转引渡 外交人员 刑事管辖 完全豁免 民事管辖 豁免的例外 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为使馆用途置产的除外 以私人身份涉及的继承诉讼 公务范围外从事的商业或专业活动的诉讼 因起诉而引起的反诉 行政管辖 免除户籍、婚姻登记 不能对其实行行政制裁 作证 免除作证义务,包括没有提供证词的义务 使馆的行政技术人员 对于其执行职务范围外的行为,不享有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 使馆的服务人员 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豁免 领事官员 执行职务, 不受司法、 行政管辖例外 因领事官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而订立契约所发生的诉讼 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意外事故,第三者因此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因起诉而引起的反诉 作证 对于执行职务所涉事项,没有作证义务 其他事项,不得拒绝作证;但若其拒绝,也不得对其施以强制或处罚 领事雇员 司法管辖 其职务行为,享有与领事官员相同的管辖豁免 作证 就其执行国内职务所涉事项没有作证或提供有关来往文书的义务 有权拒绝以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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