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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保护制度

女工保护制度第一条 为更好地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公司实际,制订本制度。第二条 公司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政府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相关政策法规,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把女职工劳动安全与健康保护纳入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同步实施。第三条 公司在职工培训、晋级、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福利待遇、执行国家退休制度等方面,坚持男女职工机会平等。第四条 女职工经期保护(一)对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公司应暂时减少工作量或调整岗位。(二)患有痛经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在月经期间,可以休息1天,算作劳动时间。第五条 女职工孕期保护(一)对怀孕的女职工,公司不得以怀孕为由降低职务和工资。(二)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以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三)怀孕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计算在工作时间内,有定额的扣减相应的工作量。(四)女职工怀孕后保胎假期按病假处理。第六条 女职工产期保护(一)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按正常分娩对待。(二)产假期满,公司应恢复女职工原岗位工作,并给予7天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工作量。如职工本人不适应可调换岗位,但须征求职工本人同意。(三)女职工产后假满仍需治疗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办理。(四)女职工实施计划生育的费用按规定报销,并根据医生建议给予休息,休息时间视为劳动时间。(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享受生育期间的经济待遇。第七条 女职工哺乳期保护(一)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经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需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二)经市或区、县级医疗单位确诊为体弱儿的,应适当延长哺乳时间,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三)对哺乳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保证其每天哺乳时间的,在自愿的前提下,可以集中使用哺乳时间,并算作劳动时间。(四)特殊情况下,公司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休产假延长假,延长假最多不能超过哺乳期,延长假期间,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公司最低工资标准。第八条 女职工更年期保护经区、县(含区、县)以上综合医疗机构或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经治疗效果仍不明显,且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公司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适合的工作。第九条 公司执行《北京市公司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女职工由于计划生育手术、生育或流产,经本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后,公司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生育津贴以及报销产前检查、计划生育手术门诊医疗费用。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公司补足。公司在收到拨付的生育津贴及相关保险费用后,及时按规定发给职工。(对超出生育保险拨付的费用,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统一的报销办法。)第十条 对不属于参保《北京市公司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女职工,其生育期间费用由公司负担。(一)非本市户口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公司支付。(二)不属于参保范围的女职工怀孕,在公司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公司负担。第十一条 公司每年出资组织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体检,并确定专人负责建立女职工健康检查档案。已婚放环女职工同时进行透环检查,费用按计划生育规定报销。第十二条 其他特殊保护(一)三八妇女节期间,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组织女职工活动。(二)公司支持女职工投保女性安康保险。(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调查和制止性骚扰。第十三条 女职工保护与工会女职工组织(一)公司制定和修改涉及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时要听取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意见。(二)公司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结合女职工需求开展素质教育流动课堂活动。(三)公司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应占适当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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