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工业产权法律的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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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工业产权法律的制度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宗旨)   本法规所规范者为将工业产权赋予本法规所指之发明、其他创造及识别标志,其主要目的为确保对创作活动、科技发展、正当竞争及消费者利益之保护。   第二条 (主体范围)   一、本法规对下列者适用:   a.任何持有澳门居民身份证之人;   b.住所位于澳门且按本地区法律设立之任何法人;   c.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其系属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葡文缩写为OMC)以及按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巴黎公约》及有关修订之规定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国家或地区之国民者,且不以其住所或营业场所为取决条件,但涉及管辖权及程序之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如其他国家或地区之国民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朕盟之任何国家或地区具有实际及真实之住所又或工业或商业场所,则等同于加入上述组织或朕盟之国家之国民。   三、对于不属以上两款所包括之其他人,则适用澳门与相关国家或地区所签订之国际协定内之规定;无该等协定时,则适用互惠制度。   四、总督在听取司法事务司之意见后,得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确认互惠制度之存在。   第三条 (客体范围)   工业产权涵盖经济活动之所有领域,包括农业、林牧业、渔业、采掘业、加工业、商业及服务业,亦涵盖一切自然产品或制成品。   第四条 (地域范围)   按本法规之规定授予之权利,其覆盏范围包括整个本地区。   第五条 (工业产权之内容)   工业产权使其权利人在法定之限度、条件、限制内就有关发明、创造及识别标志拥有完全及专属之收益、使用及处分之权利。   第六条 (工业产权之注明)   一、本法规所指工业产权须以相应证书作为证明,证书内应载有完全识别有关权利所需之资料。   二、由有关国际组织以在澳门产生延伸效力而发出之工业产权证书,具有与上款所指证书相同之效力。   三、拥有不同工业产权之权利人,得透过申请而获发下列证明书:   a.内容与工业产权证书之内容相似之证明书;   b.使由有关国际组织给予之工业产权在本地区产生延伸效力之保护证明书;   c.提出申请之证明书。   四、第一款所指证书之式样,须由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核准。   第七条 (为损害赔偿而作之临时保护)   一、申请授予工业产权后,申请人即自有关申请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临时获得应在授予工业产权时获得之保护,目的仅为在计算或有之损害赔偿中考虑该临时保护。   二、即使申请尚未公布,对于从申请人处获知申请之提出并获其递交有关卷宗所含资料之人,申请人亦得到同样之临时保护。   三、在末以确定方式授予或拒绝授予专利、给予或拒绝给予登记或注册以前,法院不得对以本条所指之保护为依据而提起之诉讼作出判决。   第八条 (权限)   授予工业产权之权限属经济司司长(葡文缩写为DSE之司长)所有。   第九条 (拒绝之一般理由)   一、下列各项为拒绝授予工业产权之理由:   a.有关对象属不可受保护者;   b.违反公共秩序方面之规则或违反善良风俗;   c.认定申请人意图进行不正当竞争,或不论其是否有此意图,认定有可能造成不正当竞争;   d.违反确定有关权利属何人拥有之规则;   e.无提交按本法规或有关规章之规定须提交之文件;   f.未履行为获授予工业产权而须遵行之程序或手续;   g.欠缴应缴之费用。   二、在上款e至g项所指之情况下,如未预先以公函通知申请人须在其一期间内使有关情况合乎规范,不得将有关卷宗上呈以待批示。   三、如证实就所申请之证书存在可构成撤销理由之事实,则得不作出拒绝授予该证书之决定,而决定向要求全部或部分授予权利之利害关系人全部或部分授予有关权利。   第十条 (行为及决定之公布)   一、经济司(葡文缩写为DSE)须促使将下列行为及决定公布于《政府公报》第二组内:   a.有关不同类型工业产权之申请之通告;   b.有关异议、反对、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及其他事宜之通告;   c.就批示所作之通知;   d.工业产权之授予及拒绝授予,包括就外地专利之延伸而作出之授予及拒绝授予;   e.有关实施发明之公开要约之声明,以及该声明之撤回或失效;   f.工业产权之续展及重新转为有效;   g.工业产权之移转;   h.放弃工业产权之声明;   i.要求宣布工业产权失效之申请,以及工业产权失效之宣布;   j.在上诉中作出且已转为确定之司法裁判,或就工业产权所作之确立司法见解之司法裁判。   二、在《政府公报》上所作之公布具有直接通知当事人之效力,且除另有规定外,上诉期间及为其他目的而定之期间亦自作出该公布起开始计算。   三、在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下,如以公函向当事人作出通知,则以公函内所定之期间为准,且该期间须按一般规定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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