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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心捐款”纠纷的公益信托解决机制分析
“爱心捐款”纠纷的公益信托解决机制分析
——析余父诉广西某县地税局公益信托案
【本案聚焦】
“捐赠”与“赠与”是否有所区别?单位为其员工募捐的用于治病的“爱心捐款”性质应如何界定?员工死亡后,剩余的爱心捐款如何处分?可否纳入公益信托予以解决?
【案情简介】
原告:余父
被告:广西某县地税局
1995年7月,广西某县地税局公务员余某确诊患上白血病。为筹集巨额医疗费,地税局主动向全国部分税务机关发出“紧急求援信”募集医疗费,并成立“抢救余某资金管理委员会”对捐款的使用进行监督。至1996年6月,该委员会共收到单位及个人捐款(含利息)24万余元,捐款汇款单上大多标注“余某治疗费”、“余某住院费”、“捐给余某治病”等字样。余某于1998年11月2日死亡,此时尚余捐款14万多元。余父与地税局就捐款余额的处置产生纠纷。2000年5月,余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地税局将捐款余额交付自己支配。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县地方税务局为原告之子余某募集医疗费,发起人是被告,所募集的款项是汇到被告指定的账号,由被告保管支配,而不是直接赠给余某本人。因此,余某并未取得这笔捐款的所有权。同时,捐款用途目的明确特定,是为余某治病,而余某治病期间应用的费用已支付完毕。余某病亡后,捐款余额不应属于余某个人财产。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余父的诉讼请求。
余父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成立“抢救余某资金管理委员会”,其目的是为余某募集医疗费。全国部分税务系统(单位及个人)作为赠与人将款捐赠给余某治病,余某作为特定的受赠人,对该款拥有所有权,地税局成立的“抢救余某资金管理委员会”仅是对该捐赠款行使财产代管权。余某病亡后,其所受捐赠款的余额是其个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余父是遗产的继承人,对余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横县人民法院(2001)横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某县地税局地税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父余某生前所受捐款的余额143049.72元。一
广西某县地税局以二审判决错误为由提请检察院抗诉。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二审法院对此案的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依法向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7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地民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横县人民法院(2001)横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余父的诉讼请求。
广西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后,提出了司法建议:该款属于公益财产,在余某已经死亡,捐款不能继续用于治疗余某疾病的情况下,建议广西某县地税局将该款交给当地慈善机构或民政部门,以更好地实现捐款人的愿望。
【法理分析】
一、捐赠的性质
捐赠,又称捐助,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赠与人为了社会公益事业或公共目的或其他特定目的,无偿地将其财产给予他人的行为。捐赠人有绝对的捐赠自由,可以单方面决定捐赠还是不捐赠,捐赠多少,捐赠给谁以及捐赠用途。捐赠的形式多种多样,有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捐赠,有附加特定条件的捐赠,即捐赠人在将其财产捐赠时附加一定的条件,如捐赠人向学校捐赠财产并要求学校将该财产以自己的名字命名奖学金;还有为特定目的的募捐,这是指由一定单位或数人作为发起人进行的募集捐助活动,如募集救灾物资等,这种捐赠的捐赠人并不直接将财产捐给受益人,而是给募集人,由募集人间接转赠受益人。
捐赠不同于赠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是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
本案中,捐款活动是由某县地税局发起,余某为受益人,而且这份捐款本身具有特定的目的,并附有条件,那就是只能用来给余某治病,这是捐赠者与地税局双方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捐款属于一种捐赠,而不是赠与。在余某死亡后,捐款无所用之途,此时,捐款成为一笔用途目的实现不了的特殊财产,但是该捐款并非余某本人生前个人的合法收入。况且,本案中的捐款是由地税局主动向全国部分税务机关发出“紧急求援信”募集医疗费,并成立“抢救余某资金管理委员会”对捐款的使用进行监督,并不是捐款人与余某意思表示一致赠与给余某,不能片面地强调余某是接受捐赠的特定主体,而忽略了捐赠人之所以捐赠的前提和目的。
二、“爱心捐款”的制度保障——“公益信托”
有学者、司法实务界人士认为,在中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就捐献财产做出相应规定,存在立法上的空白。我们对类似于本案的公益捐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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