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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商标的保护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商标的保护
一、介绍
1、上个世纪,在工业产权领域还没有制定任何国际公约之前,若想在不同国家取得工业产权保护相当困难,因为各国的法律极不相同。并且,若想在各国申请专利,其申请书必须同时递交以避免该专利在一国的公开导致其在他国丧失发明独创性。这些实际问题激发了人们解决这些困难的强烈愿望。
2、另外,除了这些实际问题,上个世纪下半叶越来越多的国家发展了各自的发明保护体系,人们又萌发了在国际及世界范围内取得工业产权和其他领域法律上协调一致的愿望。越来越频繁的国际技术交流和日益发展的国际贸易也要求在专利和商标方面协调一致。
3、1873年,奥匈政府邀请其它国家参加在维也纳举行的国际发明展览会,这使得外国发明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这一问题突出出来。许多外国发明家因展出的发明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而不愿参展。
4、这种情况导致了以下两件事情的发生:第一,制定了一项特殊的奥地利法律保证对所有参展的发明、商标和工业设计实施临时保护。第二,同年,即1873年,召开了维也纳专利改革会议。该会议通过了几项决议,如制定了建立切实有效的专利系统应遵循的几项原则并敦促各国政府尽快在专利保护方面达成一致。
5、为了贯彻维也纳会议的决议,1878年在巴黎召开了国际知识产权会议。这次会议的主要成果是决定与会的一个国家召集一次国际(外交)会议,其任务是决定知识产权领域中的统一的法律基础。
6、这次会议之后,在法国拟定了一份公约草案,提议建立国际工业产权保护联盟。该草案由法国政府送达一些国家并邀请他们参加1880年在巴黎举行的国际会议。这次会议起草了一份公约草案,其中包括一些实质条款。直到今天,这些实质条款依然是巴黎公约的主要特点。
7、新的外交会议于1883年在巴黎举行。在这次会议上,各国最终通过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上签字。《巴黎公约》由比利时、法国、萨尔瓦多、法国、危地马拉、意大利、荷兰、葡萄牙、利比亚、西班牙、瑞典等11国签字。在1884.年7月7日生效时,英国、突尼斯和厄瓜多尔也参加进来。《巴黎公约》的初始成员国达到了14个。在19世纪末,成员国已增至19个。仅在本世纪的前25年,特别是二战以后,《巴黎公约》成员国迅猛增加。截止到1998年11月5日,《巴黎公约》已有151个成员国。
8、《巴黎公约》在1883年签字之后已做过多次修订。这些修订会议分别于1886年在罗马、1890、1891年在马德里、1897、1900年在布鲁塞尔、1911年在华盛顿、1925年在海牙、1934.年在伦敦、1958年在里斯本、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
9、从1900年布鲁塞尔会议开始,每次修订会议都通过一部《巴黎公约》修订案。尽管现在大部分成员国都遵循必威体育精装版的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案,但除了布鲁塞尔和华盛顿修订案外(这两个修订案不再生效),其它修订案依然有效。
10、将来,即使不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只要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员国,也必须遵守《巴黎公约》的有关实质条款。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生效之日起(该协议体现了多边贸易谈判乌拉圭回合的成果的最后法案的一部分。该法案是根据关贸总协定的框架完成的,并于1994年4月5日在马拉喀什通过),WTO各成员国就必须遵守这一规定。
11、1994年10月21日,根据在WIPO总部日内瓦举行的外交会议的决定通过了《商标法律条约》。该条约特别简化了有关商标的管理程序,但它仍然包括了一些实质条款。
二、《巴黎公约》的主要特点(斯德哥尔摩法案)
(1)总章
12、巴黎公约条款可分为四个主要部分:
13、第一部分条款包括实质法律原则,即国民待遇原则。它保证了成员国国民在各成员国内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14、第二部分条款确定了另一项基本权利,即优先权。
15、第三部分条款规定了在实质法律领域中的一些普通原则,包括确立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或允许各成员国根据这些原则制定各自法律的原则等。
16、第四部分条款是有关管理框架。该管理框架已经建立起来并开始贯彻公约中的各项规定。这一部分还包括公约的最后条款。
(2)国民待遇原则
17、有关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在公约的第二条和第三条。
18、国民待遇原则,即《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把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同等地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
19、国民待遇原则还保证,对于非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如果他们在某成员国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营业场所,公约各成员国也必须给予它们同等的国民待遇。但对于成员国国民,则不得要求他们在本国有住所或营业场所以作为享有工业产权保护的条件。
20、国民待遇原则是《巴黎公约》建立起来的国际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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