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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
第三节 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保险组织的监管
保险组织监管是对保险组织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监管。它包括对保险机构设立、整顿、接管、分立、合并以及破产清算等方面的监管。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组织设立进行监管的目的在于:一是规定和落实保险机构开业资本金;二是限制和选择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三是规定保险机构营业范围;四是保证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水平。
(一)保险组织形式的监管
保险组织是依法设立、登记,并以经营保险为主业的机构。保险人以何种组织形式开展经营,各国可根据国情做出不同的规定。从目前情况看,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个人保险组织。
我国《保险法》第70条规定:“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应采取下列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为了避免同《公司法》相冲突,《保险法》第154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和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二)保险组织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1.保险组织的设立。它是创办保险公司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及其法律程序的总称,是对保险人资格的认定过程。这些资格主要包括一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1)保险组织的设立条件。设立保险组织,必须具备比一般工商企业设立更为严格的条件,这是各国保险法的普遍规定。我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条件:一是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是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全国性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区域性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三是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四是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是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2)保险组织的设立程序。依照我国《公司法》、《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要求,设立保险公司的一般程序为:初步申请、正式申请、筹建和开业四个阶段。首先是初步申请筹建,即申请人向保险监管部门提出要求筹建保险组织的书面请求;其次是正式申请筹建,即经过筹备,申请人认为条件已基本成熟,向保险监管部门提交正式申请表和有关文件、资料;再次是申请开业,即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最后,保险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之后,正式营业。
2.保险组织的变更。保险组织的变更是保险机构依法对其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法人代表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营业场所等重要事项进行的变更。当需要对这些重要事项进行变更时,保险机构必须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我国《保险法》第82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六)修改公司章程;(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另外,保险公司变更董事长、总经理,应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
3.保险组织的终止。保险组织的终止分为保险机构的解散、撤销和破产三种形式。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解散和撤销都要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但由于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涉及的社会面广,所以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散。当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经保险监管部门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但对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其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则由保险监管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三)保险从业人员的监管
保险从业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保险经营的专业化程度高,技术性强,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高低对保险企业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管理有着直接和重大的影响。所以,对保险从业人员的监管成为保险组织监管的重要内容。
1.保险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对此,世界各国都有较高的要求,并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条件,不能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职务;合格管理人员没有达到法定数量,公司不能营业。在保险企业担任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包括文化程度、保险实践经验和道德素质等。我国《保险法》第72条规定了设立保险公司的条件,其中第三款为:“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第75条规定:申请营业登记时,要出具“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又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做出特别规定:担任中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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