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烟案件移送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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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烟案件移送实施细则

涉烟案件移送实施细则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XX省烟草专卖局 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涉烟案件移送办法》的精神和要求,规范涉烟案件移送程序,维护卷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XX市烟草专卖局(以下称“烟草部门”)和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工商部门”)在查处涉烟案件过程中的案件移送工作。 第二节 移送的情形 第三条 烟草部门无管辖权的涉烟违法案件,工商部门有管辖权的,依法移送工商部门进行查处。 工商部门无管辖权的涉烟违法案件,烟草部门有管辖权的,依法移送烟草部门进行查处。 工商部门和烟草部门对同一涉烟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的,可以由适用较重处罚标准的部门管辖。对管辖权存在异议的,报请各自上一级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部门应将涉烟违法案件移送工商部门查处: (一)无证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无证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同时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 (三)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 (四)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 (五)其他应由工商部门查处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部门应将涉烟违法案件移送烟草部门查处: (一)无证照从事烟草制品生产、批发业务的; (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 (四)其他应有烟草部门查处的情形。 第六条 在卷烟市场查获违法经营烟草制品的无证无照经营户,烟草部门应先予以立案并进行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再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移交工商部门处理。无法确定案件当事人,按无主案件处理。 第三节 移送的程序 第七条 案件需要办理移送的,经办人员应当制作移送函报本级机关负责人审批。 本级机关负责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移送;决定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结案件。 第八条 移送案件接收部门应当在案件移送函的回执上签字盖章或出具移送案件接收函;接收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予接受,并说明理由,退回案件资料。 第九条 案件移送由移送部门和接收部门负责办理。烟草部门向工商部门移送的,由市工商局经检支队或工商分局经检股予以审查接收,再按相应流程交办案部门承办;工商部门向烟草部门移送的,由烟草部门稽查支队(大队)审查接收和承办。 第十条 移送案件,原则上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 (二)现场检查笔录; (三)涉案物品清单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四)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五)有关案件调查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接受移送的案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违法行为,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3日后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认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予以立案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第十二条 移送部门对接收部门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接收部门。 移送部门对接收部门决定不予立案处罚的案件,应当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退还给案件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于移送的案件,接收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给移送部门。 第四节 移送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对烟草部门移送的案件,经审查后决定立案的,自由裁量一般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无证有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对无证无照、有证无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务,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应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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