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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与国内税
2008年12月15日,随着WTO常设上诉机构报告的正式公布,号称“中国入世第一案”的“中国——汽车配件案”在WTO法律层面正式终结 ,中方在此案中全面失利。当我们检视整个争端解决过程时,可以发现中方几乎处在“一边倒”的劣势之中,中方大部分的意见都没有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采纳。推究原因,中国在WTO法律上的准备和研究不足是一个重要原因。这正应了中国入世首席谈判代表龙永图先生曾经的告诫:“入世最大的风险是对游戏规则的无知”。尤其当前,由于全球性的金融危机导致各国经济普遍不景气,各国尤其是一些发达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思潮蠢蠢欲动,尤其需要我国恰当运用WTO下有关自由贸易的相关规则保护自身正当利益。关税与国内税的界分是“中国——汽车配件案”的核心法律问题,WTO争端解决机构对这一问题的结论以及背后的思辨与思维值得我们仔细研究。在案件中,争端解决机构认定涉案措施下的税赋(Charges) 性质为“国内税”而非中方主张的“关税”,这是我国失利的首因。关税与国内税究竟该如何界分,本文不揣浅陋,以本案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报告为基础进行研究,以期有助于我国进行必要的反思。
一、GATT1994下对于关税与国内税的规定
(一)缘起
一项税赋究竟应该归类于“国内税”,还是“关税”,意义重大。关税作为边界措施的一种,是GATT认可的对本国产品进行保护合法的手段,受关税减让表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约束。而国内税具有来源中性的特征,其作为国内规制的一项主要内容则相对更为自由。
如何对关税与国内税进行界分,这一问题由来已久。早在前WTO时代,在有关的国际会议上,有国家的代表就曾建议,虽然不能对“国内税”下一个完整的法律定义,但国内税可意指货物验关后所征收的税款。但是,这一建议立即遭到法国代表的驳斥,因为法国的营业税和奢侈品税是由海关负责征收的国内税 。自此之后,在GATT时期的一些争端解决中,这一问题曾被触及,如1978年“欧共体——动物饲料蛋白质案” ,1990年“欧共体——配件案” 等案例,而“欧共体——配件案”是GATT时代最具参考价值的案例。在该案中,针对欧共体所征收的反倾销税性质的认定,日本认为应当既可以看作受GATT1947第2条第1款(b)项约束下的对进口或有关进口所征收的税费,也可以看作第3条第2款约束下的国内税。而欧共体则认为该税赋不属于第3条第2款约束下的国内税。专家组在认定时,认为一项税赋的政策目的与国内法律的说明或分类不能作为判断其性质的依据,认定反倾销税应为第3条第2款约束下的“国内税”。“欧共体——配件案”的意义在于将“政策目的”与“国内法分类”排除在税赋性质认定的依据之外。但该案在说明“何者不是”的同时,仍然没有给出一个界分关税与国内税的明确标准。相比而言,“中国——汽车配件案”中的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对认定一项税赋性质的标准有较为明确而详细阐释。
?(二)GATT1994下对关税与国内税的相关规定
1.对关税的相关规定
关税是各国用来进行贸易保护的传统工具,WTO与其之前的GATT建立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协调各国的关税税率和政策,以此来减少和消除贸易壁垒,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因此,WTO对关税的规定非常详细具体。在GATT1994中,各成员方关税首先需要遵循的规定是第2条“减让表义务”。与之相配套,各国在成为WTO成员方时均有一套经过反复谈判确定的关税减让表。各成员方需保证在加入WTO之后,除出现GATT1994明文规定的一系列例外情况之外,各成员方关税税率不得超过减让表中做出的承诺。除了减让表义务之外,各成员方的关税还须遵循GATT1994第1条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即一成员方给与另一成员方在关税税率、手续等方面的优惠,应当无条件给与其他成员方。简单而言就是关税待遇方面的“外外平等”。除了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减让表义务之外,GATT1994的其余规定,如反倾销反补贴等条款,亦与关税有涉。
同时,在WTO建立之时,各成员方曾就GATT1994第2条第1款(b)项的解释达成过一项谅解,主要对日期、税号等技术性问题做出规定。
2.对国内税的相关规定
在贸易保护方面,国内税几乎可以实现关税所具有的一切功能。因此为了减少和消除贸易壁垒,推动自由贸易,GATT1994对各成员方的国内税也做出了详细规定。各成员方的国内税首要需要遵循的是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其中最直接最具体的规定是第3条第2款:“一成员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方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国内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时,成员方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1 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除此之外,GATT1994第1条第1款规定“……在第3条第2款和第4 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成员方给予来自(原产于)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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