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美法侵权法中“可预见原告”的范围(沈 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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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法侵权法中“可预见原告”的范围(沈 静)

论英美法侵权法中“可预见原告”的范围 沈 静 上传时间:2002-1-27 [内容提要] 在英美法系的过失侵权法中,注意义务或者说谨慎责任的存在通常是判定被告是否承担过失侵权责任的重要前提。注意义务( duty of care)简单的说是:一个人在从事某种活动时,负有像一个合理的人(a reasonable man)那样合理谨慎,避免给他人造成不合理危险的责任。[1]那么,接下来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被告究竟该对谁负有这种注意义务?简单的回答就是:被告只对“可预见的原告”(foreseeable plaintiffs)负注意义务,如果原告是被告可预见范围之外的,那么被告就不对他承担注意义务。可是,究竟什么样的原告属于“可预见的原告”呢?是不是包括在可预见危险范围内的所有可艿氖芎θ四兀勘疚拇用拦腡arasoff 案出发,对不同的情况加以比较,并试运用法律经济学的方法分析其背后的原因。 关键词:可预见原告的范围 原告的身份 注意义务 汉德公式 ㈠对Tarasoff 案[2]的初步讨论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被告心理医生的一位精神病人杀死了原告(Tarasoff)的女儿,而在此之前病人曾向被告透露过要杀死死者的犯罪企图,但是被告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告知死者或其亲属,或者有关的执法部门,以避免危险的发生。原告就此认为被告心理医生对其女儿的死应负有责任。被告律师的抗辩理由中包括:1尽管病人曾对医生表示过要杀原告的女儿, 医生也无法预料到危险是否肯定会发生;2 医生有义务保守病人的秘密,若把病人的秘密告诉给他人,会有损心理医生与病人之间的特殊信任关系。[3]加州最高法院最后判决是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主审法官Tobriner认为医生完全有可能预见到死者的危险,而且事实上也确实预见到了这一危险,因此应该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对于医生对病人的保守秘密的义务,法官认为这一点是应该承认的,但是当病人将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时,医生应该放弃前一种义务,而履行维护公共利益的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本案在当时引起了不小的争议,有一些法官明确的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判决医生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还有一些 其他州的法院在类似的案件中拒绝援用Tarasoff 案所确定的规则[4]。 以上这一案例虽然发生在医疗领域,但是其中涉及到的原告(在本案中是死者)可预见性的问题具有一般性。”可预见的原告”的问题最初起源于Palsgraf v.Long Island R,R.co [5], 该案中被告因不小心将一位乘客的手提包碰落到地上,结果包中的炸药爆炸,震落的砖头砸伤了远处的另一位乘客,即原告。法院判决被告不对原告负责。著名法官卡多佐的观点认为原告当时离爆炸地太远,超出了被告可预见的合理范围,即原告处在可预见的危险区之外,不能成为可预见的原告,被告也就不必对他负过失责任。这一“可预见原告” 范围的判定原则成为了这一领域的最初原则。当然,这一案件是被告的“作为”(feasance)的情况, 而Tarasoff 案是有关医生的 “不作为”的情况(nonfeasance)。很明显,本案的医生明知道其病人有杀人的企图,他没有理由想不到危险的发生,这种危险是一个合理的人可以预见的到的,对于在可预见危险范围内的原告,被告就有可能要承担注意义务(当然,可预见性只是判定承担注意义务的一个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6]) ㈡“可预见的原告”身份的确定性(identity) 以上的原则只是初步的判定原则,并不能解决一些具体的情况,比如如果被告可预见范围内的可能受害者不是可以确定身份的人,比如Tarasoff 案中医生知道受害人具体是谁;而是一类人甚至是无数人,被告不可能知道究竟那一个会成为最后的受害人,那么此时被告是不是也要因为他们是处在可预见范围之内的,就要对他们承担注意义务,从而承担过失责任呢?在这一情况下,美国大多数州的判例认为被告不承担责任,只有少数州持不同观点。因为可预见的危险是指向普遍人的(general) , 受害人的身份是不确定的,被告无法预见到危险会发生在原告身上[7]。英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原则与美国也基本一致。最近发生的Palmer v.Tees Health Authority案[8]就与Tarasoff 案有很多的相似之处。本案原告的女儿也遭到一个精神病人的杀害,而该精神病人曾在原告的医院里对医生表示过要杀死一个小孩。后来该病人离开了医院,很久没去医院接受治疗,最后就真的杀死了一个小孩,即原告的女儿。原告申诉说医生没有尽到应有义务去控制危险的发生,导致了她女儿的死亡。而英国上诉法院认为被告不承担责任,“精神病医生不对一个未指明身份的受害者负有注意义务。”这是英国法院第一次明确的提出这一规则。因为无法确定受害人将是谁,意味着对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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