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司法鉴定处深化改革,推进对外委托工作规范化、公开化建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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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司法鉴定处深化改革,推进对外委托工作规范化、公开化建设

深化改革,推进对外委托工作规范化、公开化建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 内容提要:深化改革,推进对外委托工作规范化、公开化建设,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本文立足于对外委托工作对于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作用,根据近几年来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的实践,归纳出当前推进对外委托工作规范化、公开化建设的经验和做法,总结了取得的成效,分析了推广的价值。 关键词:深化改革 对外委托 规范化 公开化 随着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对外委托工作已成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的重要职能之一。自2002 年人民法院实行司法鉴定拍卖统一对外委托工作以来,全省各级法院高度重视,严格规范,明确职责和要求,加强监督和管理,不断深化改革,着力推进对外委托工作规范化、公开化建设,对外委托工作为促进审判和执行工作公正司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现实背景和实践需要 无论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在行政诉讼中,司法鉴定工作都很重要。它是司法机关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一种极为重要的手段,对确定罪与非罪、罪行轻重、行为人是否具有某种程度的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以及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等方面都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在很多案件中,司法鉴定已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体现法律权威的可靠保障。尤其在一些民商事案件中,对合同或借条的真伪进行签名、印章或书写时间等文书鉴定、对工程款进行造价审计、对房屋质量进行检测等,其鉴定结论往往能直接影响审判对事实的认定。因此,实践中“打官司”常常变成了“打鉴定”。同样,执行工作中的评估和拍卖工作的成效也是影响执行效果的重要因素。 当前,涉及司法鉴定、拍卖案件的数量和比率逐年上升,社会各界对司法鉴定、拍卖工作的关注程度越来越大,对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拍卖工作的程序要求也越来越高。 审判实践中,对外委托常见的类别有:法医学鉴定、文书鉴定、会计审计、工程造价、资产评估、质量检测、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工程质量和拍卖等等。实行司法鉴定拍卖统一对外委托工作是人民法院内部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实行审、执、鉴分离的重大举措,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对涉案鉴定拍卖工作进行统一管理,集中和规范委托,便于对鉴定、拍卖机构和专业人员进行资质审查,便于统一鉴定拍卖程序,便于对鉴定拍卖过程依法进行监督,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公正、公平、公开的良好形象。 近年来,针对部分法院存在对外委托工作不够规范,程序公开不够到位等问题,为确保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公开化,全省各级法院根据省法院的统一部署,在完善制度,强化管理,规范操作等方面推行了一系列的举措。 二、具体做法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夯实对外委托工作规范化、公开化的根基 全省各级法院从制度建设入手,不断完善对外委托工作的规章制度,细化和规范鉴定拍卖机构随机遴选规范,公开操作程序和要求。省法院司法鉴定处先后出台了《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人民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拍卖案件流程管理办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司法鉴定处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审判工作环节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工作环节委托鉴定、拍卖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2008年针对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的实际情况,在上列文件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拍卖工作补充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并在全省三级法院广泛征求意见后提交审判委员会全委会讨论通过,于2008年4月18日印发。《补充规定》在确定分类随机备选名录、选择确定鉴定拍卖机构程序、与审判执行部门的协调配合、委托鉴定拍卖文书制作的基本要求及归档、健全和完善委托鉴定拍卖工作的监督制度等方面,进一步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操作细则,为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提供了较为完备的制度保障。 一是在确定分类随机备选名录方面,对建立随机备选名录的原则、依据、数量控制、缺额时的递补等做了规定。各级法院的分类随机备选名录由本法院随机备选名录审定委员会或审判委员会确定,不允许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和督办人临时确定或改变,在使用随机备选名录选择鉴定拍卖机构时,不得采用轮空方式。 二是在选择确定鉴定拍卖机构程序方面,参照庭审程序的要求规定了统一的选择机构程序。除对委托工作的普遍情况做出了一般规定外,还对委托工作中的一些特殊情况进行了特别规定。主要是,公诉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司法精神病鉴定、医学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工伤事故伤残鉴定的选择鉴定机构的原则,拍卖公告和佣金收取规定,伤残鉴定的适用鉴定标准,对法医类案件初次鉴定选择鉴定机构的简易程序等;另外还规定,督办人在组织当事人协商时,不得向当事人介绍或推荐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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