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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用财产管理及被占用处理暨活化运用法规与实务.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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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用财产管理及被占用处理暨活化运用法规与实务

依國產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 原則 騰空點交 情形特殊 (財政部同意) 現狀移交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 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修正重點 三、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 不動產處理原則 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不得逕行辦理出租 重要釋示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酌予減收」使用補償金之減收金額,應由管理機關依個案情形本於權責核處 重要釋示 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經判決確定,應依判決結果辦理,不宜再與占用人進行和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復依法務部102年4月3日法律字第10200058740號函示略以,經法院確定判決之事件,自應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準。 重要釋示 收取使用補償金 ≠占用者已取得合法使用權 被占用使用補償金之收取,並非指占用者已取得合法使用權,故仍應以被占用列管至排除占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占用機關撥用為止。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所屬機關(構)、學校(以下統稱地方政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收取之相關收入,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本作業要點計算國庫應分配金額,解繳國庫。 第 1 點 四、地方政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相關收入解繳國庫作業要點 ?國產法第7條 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9條 公有古蹟因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古蹟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規定之限制 地方政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收取相關收入,應按收入性質分別依下列方式計算應解繳國庫金額 (一)提供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權利金、使用費、使用償金等一切財產收入:應解繳國庫金額= 國有不動產價值 ( (國有不動產價值+地方有不動產價值+地方政府投資改良資本支出) (二)向占用人收取之使用補償金及相關收入: 應解繳國庫金額=總收入-因收取該收入衍生且實際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 (三)依法參與都市更新、土地重劃、區段徵收等領取之對價收入: 應解繳國庫金額=總收入 前項計算過程中如有小數,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最後計算出應解繳國庫之金額如有小數,四捨五入取至整數。 第 2 點 總收入- 管理維護經常支出 * 前點用詞,定義如下: 收益標的:指地方政府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但地方有不動產併同提供使用收益時,包括地方有不動產。 管理維護經常支出:指地方政府因收益標的提供使用、收益,致須負擔該標的之管理維護義務且實際支付,屬預算經常門之管理維護費用支出。 國有、地方有不動產價值,指依下列規定計算得數: 1.土地:按提供使用、收益期間起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提供使用、收益面積計算。 2.建物:按提供使用、收益期間起始日當期之帳面價值乘以提供使用、收益面積計算。 投資改良資本支出:指地方政府因收益標的提供使用、收益,就該標的實際支付,屬預算資本門之投資改良支出。但建物之投資改良支出已轉列收益標的之價值者,不得列計。 第 3 點 管理維護經常支出應分年就當年實際支出之項目核實列支不得與其他年度併同計算。但情形特殊,經檢具證明文件徵得國產署同意與其他年度併同計算者,不在此限。 管理維護經常支出之項目屬附表一所列者,由地方政府逕予核實計列其餘項目應函送國產署認可後,再核實列支。 管理維護經常支出項目屬人事費者,以地方政府就收益標的專屬聘(僱)用人員為限,編制內人員不得計入。 第 4 點 附表一 #地價稅、房屋稅、聘(僱)用人員人事費、收益標的產險費用、公共意外責任險費用、水費、電費、電話費、保全服務費、 電梯保養服務費、清潔費、設施維修費、複丈費、訴訟費 #其它(經國產署核認者) 地方政府收訖國有公用不動產收入後,應即按本作業要點規定計算應解繳國庫金額,並依不動產坐落縣市,匯入本署所屬分署之保管款國庫匯款繳庫帳號(如附表二)後,函知各該分署辦理解繳國庫及掣據事宜,並副知本署。 第 6 點 本署所屬分署接獲地方政府解繳國有公用不動產收入時,應以「財產收入」科目項下對應之子目及細目歸解國庫。 第 7 點 投資改良資本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由地方政府核實認列。 第 5 點 行政院103年4月24日核定,又稱”強制收回原則” 國產法第34條: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 500坪 以上 建築用地 用途廢止 低度利用 本部通知變更非公用財產 管理機關主張留用 本部協商主管機關不成 提報國有土地清理活化督導小組審議 議決變更非公用 本部代辦院函依國產法第34條核定變更非公用 移交本署活化運用 評估活化 五、國有公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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