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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分配抑或权利确认:流域生态补偿适用条件之辨析
摘要 当前有关流域生态补偿的研究和实践探索,均倾向于从责任分配视角来设定流域生态补偿的适用条件。然而,从责任分配视角来界定流域生态补偿之适用条件面临着诸多困境。以水质控制目标作为适用条件的地方立法和以超过Ⅲ类水质标准作为流域生态补偿适用条件之观点,均限缩了流域生态补偿的适用范围,导致了补偿义务主体与受偿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混乱,并背离了流域生态补偿的本质和基本功能预设。无论从流域生态补偿的功能定位出发,还是基于该制度构建的正当性基础和可行性考量,均应从权利确认而非责任分配视角来明晰流域生态补偿之适用条件。首先,流域生态补偿的基本功能是流域生态利益正向供给激励,受偿主体的权利确认与保障是这一制度构建的重心。从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界定流域生态补偿之适用条件,将导致其基本功能的偏离;其次,“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原则是流域生态补偿制度构建的正当性基础,流域生态补偿的本质是对“最少受惠者”发展权的弥补。从责任分配视角界定流域生态补偿之适用条件遮蔽了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中的“最少受惠者”;再次,受益主体的非特定性意味着从权利确认视角来界定流域生态补偿之适用条件将更具有可行性。从权利确认视角来看,流域生态补偿的适用条件应包括:有生态增益行为、非有责主体、不问主观动机与现实损害后果。
关键词 生态补偿;流域生态补偿;适用条件;受偿主体
中图分类号 D91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16)10-0109-07 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6.10.014
在法学的视域中,生态补偿制度不仅是促进生态资本增值的经济手段,更是协调和消弭多元利益冲突,“以公共决策为形式和公共利益为旨归的利益分配与共享的社会性措施”。流域生态补偿制度的产生,正是源于流域内不同主体间利益分配与惠益共享机制的失范及流域生态保护与流域经济社会关系的失衡。因应我国当前流域生态保护的实际需要,流域生态补偿已成为环境法学界的一个研究热点。项目试点亦在多地渐次展开,并已有一系列与流域生态补偿相关的地方立法先后出台。这些研究和实践探索无疑为准确把握生态补偿的本质和内涵奠定了基础,然而,由于规范意义上的流域生态补偿概念及相关理论尚在形成之中,现有地方立法文本和理论研究还存在诸多不足,集中体现在:流域生态补偿的适用条件界定不清导致实践中补偿主体关系混乱、环境正外部性与负外部性糅杂、补偿与赔偿混淆,甚至出现流域上下游双向可逆的“相互补偿”论调。流域生态补偿适用条件的合理界定内在地决定于对流域生态补偿内涵、本质、功能等基本问题的准确把握,因而成为理清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突破口。鉴于学界从责任分配角度界定流域生态补偿适用条件所遭遇的困境,笔者主张应从权利确认的视角来明晰流域生态补偿之适用条件。
1责任分配:流域生态补偿适用条件界定之困境
截止目前,我国尚未有国家层面的法律对流域生态补偿作出规定。?牡胤搅饔蛏?态补偿的制度设计和实践来看,各地大多规定“上游补偿下游”的补偿模式,并将“交接断面水质指标超过水质控制目标”作为生态补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如2009年实施的《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当月断面水质指标值超过控制指标的,由上游设区的市给予下游设区的市相应的水污染补偿资金。”《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2008)规定:“河流上游地区污染造成下游地区水质达不到控制目标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因上游地区水污染事故造成下游地区损失”的,上游地区承担补偿责任。近年来还出现了流域“上下游相互补偿”的立法模式,如《太湖流域管理条例》(2012)第四十九条规定:“上游地区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质未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应当对下游地区予以补偿;上游地区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质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下游地区应当对上游地区予以补偿。”上述有关流域生态补偿规定的共同点在于:均从补偿责任分配的视角出发,设定谁在何种条件下应当承担补偿义务。然而,将上游地区交接断面水质指标超过水质控制目标或造成下游损害作为流域上游补偿下游之条件的设定,不仅混淆了环境正外部性补偿与负外部性赔偿的法律边界、导致流域生态补偿受偿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关系的混乱,而且严重背离了生态补偿的本质和基本功能预设。
杜群教授、陈真亮博士在《论流域生态补偿“共同但有差别的责任”――基于水质目标的法律分析》一文中,正是针对上述问题,质疑了现行流域生态补偿地方立法中关于生态补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设定。该文指出,在流域生态补偿地方立法和实践中,由于流域生态补偿水质保护目标基准不明,导致出现环境负外部性法律后果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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