硫磺作为鲜竹笋的添加剂.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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硫磺作为鲜竹笋的添加剂

王玉海、王玉金不服被告田林县农业局2010年1月29日作出的田农罚(2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 原告王玉海,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厢东社区9-333号。 原告王玉金,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桂平市紫荆镇三江街160号。 委托代理人曹世亨,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世鹏,男,住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城南社区400-218号。 被告田林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何海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家乐,田林县农业局执法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海,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海、王玉金不服被告田林县农业局2010年1月29日作出的田农罚(2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世亨、唐世鹏、被告田林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家乐、黄东海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已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田林县农业局(以下简称县农业局)于2010年1月29日对原告作出田农罚(2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用硫磺作为鲜竹笋的添加剂用于漂白、防腐,致使鲜竹笋含二氧化硫量高达0.33g/kg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的规定,原告所用的硫磺不能作为鲜竹笋的添加剂,用于漂白、防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原告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污染的农产品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完毕的予以监督销毁; (2)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正。 被告收到起诉状和应诉材料后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二十天,本院予以批准,被告于2010年4月26号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移交材料清单”及所有移交的材料,证明案件及部分证据的来源;2、《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证明案件来源和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3、“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立案审查的情况;4、“富源电子称过磅单”及收条4份,证明一是所处理的竹笋当天过磅的重量为99.62吨,二是被告支付误工费4000元给司机;5、“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证据登记保存前调查的一些情况;6、“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一是办案程序合法,二是原告不配合;7、检验抽样单一份、检验报告两份、更改说明函一份、检验单位资质材料等,证明原告的八渡笋二氧化硫含量,是硫磺熏蒸的鲜竹笋;8、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11张,证明原告是用工业硫磺熏蒸竹笋;9、《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是用工业硫磺熏蒸竹笋;10、《现场检验笔录》、现场照片两张、《查封通知书》、《登记物品处理通知书》,证明查封扣押物品程序合法;11、办理邮寄业务情况,证明被告通过邮寄送达程序合法;12、“异议书”、“对当事人王玉金异议的回复”,证明原告认为该批笋应进行无化处理,只是与被告就处理地点存在分歧;13、“证明”一份,证明双桂牌工业硫磺的执行标准;1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送达回证、听证申请、听证会通知书、批复、听证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材料,证明办案程序合法;15、《承包合同书》,证明两原告是农产品的种植者;1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装载有工业硫磺的车辆是原告个人所有;17、一些被调查者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调查者身份;18、现场照片九张及所附说明。联合执法检查组工作人员拍摄的现场影像材料,证明原告是用工业硫磺熏蒸竹笋;19、执法人员的证件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依法成立桂平市宝山农副产品加工厂。2004年,原告承包田林县八渡笋业有限公司(田林县供销社)的八渡笋基地。根据食品加工工艺的需要,原告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硫磺对采收的鲜竹笋进行硫处理,以半成品的形式保藏,待运回厂继续加工制成成品,经检验合格再出厂销售。2009年9月,由田林质量监督局牵头与农业局,工商局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组,来到原告承包基地生产加工点仓库检查工作,把半成品竹笋当是产品,怀疑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就地查封80吨竹笋半成品,认为二氧化硫超标,进行抽样检验,后来又强行把原基地封存和未封存的共120.8吨半成品竹笋拉到山弘(田林)农产品有限公司的露天场地堆放。10月13日,田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解封决定,但还未退还原告。次日,原告接到被告田林县农业局通知受理该案,随后,被告又强行扣押这些半成品竹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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