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型医疗保险合同条款及模板基金型医疗保险合同条款及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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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型医疗保险合同条款及模板基金型医疗保险合同条款及模板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康安团体补充医疗保险(2008版)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康安团体补充医疗保险(2008版)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身体健康的特定团体成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被保险人人数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75%以上(含75%)且不少于五人。 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同意,可作为附带被保险人,由投保人统一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除非本合同有特别说明,本合同中所指的被保险人均不含附带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三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账户设立和撤销 本公司为投保人设立公共账户,为每一被保险人设立个人账户。公共账户用于支付本合同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医疗保险金,并作为被保险人身故或离职时与个人账户之间划转资金的暂存账户。 投保人解除合同,公共账户、个人账户撤销;被保险人身故或离职,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撤销。 本合同终止时,公共账户、个人账户撤销,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公共账户资金余额和所有被保险人个人账户资金余额退还投保人。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它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患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疾病保险金额给付疾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疾病保险责任终止。 二、对于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它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或者配药所支出的、医疗必需的、常规的、合理的由被保险人自理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按照下列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1、对于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以下简称门诊医疗费用),本公司按门诊医疗费用的给付比例给付门诊医疗保险金,但以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为限。本公司给付医疗保险金后,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相应减少。 2、对于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以下简称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按住院医疗费用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但以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为限。本公司给付医疗保险金后,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相应减少。 门诊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的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分别在保险单上载明。 三、对于附带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它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或者配药所支出的、医疗必需的、常规的、合理的由附带被保险人自理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按附带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但以与该附带被保险人相关的被保险人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为限。本公司给付医疗保险金后,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相应减少。 附带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给付比例(包括门诊医疗费用给付比例和住院医疗费用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四、当本公司对某一被保险人及其附带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时,经投保人书面同意,本公司按照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从公共账户中给付医疗保险金,但以公共账户资金余额为限。本公司给付医疗保险金后,公共账户资金余额相应减少。 第七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恶性肿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已患恶性肿瘤; 2.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恶性肿瘤; 3.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二、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1.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2.在康复医院、联合诊所、私人诊所等诊疗或挂床治疗; 3.洗牙、洁齿、整容、矫形、验光配镜、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4.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中国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第八条 疾病保险金额 本合同第一个保单年度被保险人的疾病保险金额为投保时划入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资金的40%,第二和第三个保单年度被保险人的疾病保险金额分别为上一个保单年度个人账户平均资金余额的40%。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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