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案例旅游合同案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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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案例旅游合同案例

* * 该案旅游合同是否成立 ? ?2003年8月,被告李某及其父亲、母亲、姑姑一行四人准备去海南旅游,8月中旬被告向原告某公司咨询到海南旅游事宜,并告知原告一行四人的姓名。后原告出资为四名被告购买了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8月25日自郑州至三亚的客票,客票均载明“不得签转、不得更改、不得退票”,票面金额均为630元。当月24日下午,原告电话告知被告飞机客票已订好,并要求其支付机票款、旅游费,被告与另外三名被告即其父亲、母亲和姑姑协商后表示同意,并由被告将同意的情况电话告知原告。但是,当日晚四名被告又从天气预报中得知海南有台风和大雨,表示取消旅游,并由被告又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天气情况不影响旅游,拒绝四名被告取消旅游的要求。次日,原告如期到机场送票,未见到四名被告。原告因取票、送票支出交通费50元。原告因请求四名被告支付机票款及交通费未果,遂提起诉讼。 ???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没有成立。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委托合同,被告的咨询行为只是要约邀请,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原告在未征求被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就擅作主张购买机票,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再次,原告主观上具有过失,原告应当预见被告不去海南旅游的可能性。如果事后得不到被告的认可,理应承担损失。 ?? ?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已因四名被告事后的追认行为而成立。被告向经营旅游业务的原告咨询旅游事宜,毫无疑问是要约邀请,后双方是否达成口头旅游服务合同,原告是应被告李莉的委托垫资购买机票还是在被告没有明确委托时就自作主张垫资购买机票,现在无法得知。但是,即使双方此前未达成口头旅游服务合同,被告也没有明确委托原告垫资购买机票,但在原告告知机票已订好、通知原告来取票并支付机票款、旅游费时,四名被告经协商表示同意,此时原告的意思表示符合“要约”的法律特征,四名被告的意思表示符合“承诺”的法律特征,并且因采用电话方式均已及时到达对方,所以原告与四名被告间的口头旅游服务合同据此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其次,后来四名被告取消旅游的意思表示属于解除合同的情形,因四名被告未举证证明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的,故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旅游合同受害方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王丽丽等诉假日旅行社旅游合同案 2003年8月15日,张晨与被告河南省鹤壁市假日旅行社达成去山东省日照市旅游的旅游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晨依约交纳了旅游团费。旅游途中,旅游车在山东济宁的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张晨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山东省济宁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租用的豫E-56008大型客车司机裴建国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晨等32名乘客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张晨的妻子王丽丽、父张安民、母李秋菊作为原告诉称:被告在组织张晨旅游途中,没有保障张晨人身及生命安全,致使张晨死亡,三原告作为张晨的近亲属在处理张晨丧葬过程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且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打击,故诉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请求由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及其他支出共计175794元,另外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  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晨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旅游合同是旅游营业人为旅客规划旅程,预定膳宿交通工具,指派领队带领旅客游览并随团服务,旅客支付报酬的合同。包括旅客运输合同、服务合同等多项合同的内容。张晨与被告签订的《河南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张晨向被告交纳旅游团费,被告提供旅游服务。张晨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团费,被告应向张晨提供住宿、餐饮、旅客运输等服务。被告在提供旅游运输服务的过程中,未保障张晨的生命安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鉴于张晨已死亡,三原告作为张晨的近亲属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原告基于此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1元、丧葬费6057元、死亡补偿金15409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843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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