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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之界定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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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实践热点问题探索 也谈交通肇事 “逃逸致人死亡’’之界定 张哑军+ 包雯“ 近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业的迅猛发展,交通肇事案件逐年上升,特别是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逐年增多,严重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健 康和财产安全。同时由于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比较复 杂,在司法认定方面还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其中,“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 亡”的法律性质为何?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范围该如何界定?这需 要我们进一步思考以消除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更好地为司法实践的认定提供 依据,在此进行初步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 “逃逸致人死亡”法律性质之界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一点已经达成共 识,毋庸置疑。但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加重处罚情节却很少探讨。有学者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①那么,交通肇事中的“因 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是否符合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论?或者说适用结 果加重犯的基本思想能够解决“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定刑的合理性吗? 按照我国刑法的通说观点,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 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罚 的犯罪形态。②对于结果加重犯中基本犯罪与重结果的主观态度的形式,从 逻辑上而言存在四种组合结构:(1)故意+故意;(2)故意+过失;(3)过 失+故意;(4)过失+过失。但正如日本学者大蟓仁所指出的:“为了贯彻 责任主义的立场,对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解释为以行为者有过失为必要时, 由于意外事件的场合或有故意的场合,本来应从结果加重犯的范畴中除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刑法学博士。 ··河北经贸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①参见张波:《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定性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5期。 ②参见高铭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 1月版,第205贞。 也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之界定 外。”①因此,我们认为不宜承认加重结果为故意形态的结果加重犯。而交通 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正因为是“过失+故意”的组合结构, 有悖于刑法传统理论而不足取。 退一步而言,即使如许多学者所坚持的打破传统理论框架而力主在结果 加重犯中承认“过失+故意”的组合,由此为所主张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提供根据。但是在结果加重犯的另一基本概念上 也难以自圆其说。结果加重犯是基于基本犯罪构成+重结果+重于基本犯的 加重法定刑三个部分构成。基本犯罪构成是结果加重犯存在的前提,没有基 本犯罪构成就没有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构成,即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基本 犯罪构成要件。加重结果,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已经超出了该基 本犯罪的构成要件,另又符合了刑法所规定的非该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由此 我们可以得出,如果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 则首先要具有基本的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行为,才能展开是否可 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讨论。问题是,一些交通肇事案件存被害人死亡结果出 现之前并不能认定为犯罪,因为肇事行为只是将被害人撞成轻伤,没有达到 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逃逸造成的死亡结果发生后,行为人的行为才能被 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举例而言,司机甲日晚上10时许违规驾驶,撞倒路边行人乙致其腿部骨 折(属轻伤),乙当即躺倒在地呻吟不止。甲看见乙既未流血,也没有昏迷 过去,自认为乙的伤势并无大碍。为了逃避责任,甲慌忙驾车逃走。乙因小 腿骨折不能行走,适逢当夜大风降温,天气异常寒冷,第二天人们发现乙时, 乙已冻僵身亡。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甲的行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无疑。 但是,如果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结果加重犯,将会出现没有基本罪 的结果加重犯。类似上述案件中,被害人的死亡确实是在行为人逃逸的过程 中发生的,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也就成为结 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但是。也正因为该死亡结果被作为了加重结果,而 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中基本结果,因此,交通肇事罪自然无法认定,于是就出 现了基本犯罪不成立的结果加重犯。这显然是不可能的。皮之不存,毛将焉 附?!② 综上所述,我们同意将“因逃逸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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