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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
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
操纵市场是指行为人为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通过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来操纵证券市场,继而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从而诱导或者致使投资人在被蒙蔽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它实质上是一种人为制造的价格垄断行为⑴,根本违背了证券法律制度确立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其主要操作手段有洗售、合谋、连续交易、制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谣言、联合操纵及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根据操纵行为方式的不同可将操纵市场行为的分为做多操纵行为和做空操纵行为两种类型,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7、8条和《证券法》第71条都规定了禁止操纵市场行为。
操纵市场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转嫁风险,常常利用其在信息、资金、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大肆从事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行径,严重地损害了广大投资人的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给社会经济和市场的证券化造成极大的危害,在我国尚处于发展而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上,99%以上是信息不通畅、投资操作手法落后的投资个人,一旦发生操纵行为,他们往往判断失误成为首当其冲的受害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又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长此以往,既打击了广大投资人的投资积极性,又极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及影响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一位资深法官说过“只有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才能有资本市场的投资信心和投资主体。一个有着诚实信用、投资人对未来充满信心的证券市场,才会日益发展和壮大。”(2)笔者希望通过探讨操纵市场行为人的民事责任问题,来实现打击违规活动、抑制过度投机行为并有意识地控制、化解和防范证券风险带来的损失等目标。正如一位学者说的“完备的证券市场法律制度,不仅可以使侵权行为人受到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制裁,而且通过追究侵权行为人民事赔偿责任,可以有效地规范市场参与人的行为,充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健康运行,增强证券市场的投资信心”(3)。但由于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中除了明确规定应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并没有明文规定应让行为人向广大的受害投资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人民法院又没有实际审理过此类案件,掌握证券专业知识的法官亦微乎其微,故讨论这个课题,无论是在程序法还是实体法上均有相当的难度:如程序上如何确定适格原告、承担责任的主体、诉讼方式、举证责任的分配,案件的管辖、受理和移送等;实体上则有如何判定操纵市场行为、各被告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即归责原则是什么、共同侵权人的认定及责任、操纵行为与原告损失间的因果关系、赔偿范围的确定和损失的计算方法及诉讼时效等。不过由于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2月26日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可以为我们探讨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提供了非常宝贵的参考,其中诉讼方式、案件的管辖和移送、诉讼时效等内容均可参照《规定》的相关内容,笔者在这里不再重复探讨。下面就操纵行为是否也需要设立前置程序、原告的主体资格、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操纵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损失的办法等方面提出粗浅的看法,以供探讨。
一、是否应当设立前置程序
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此争议很大:学术界大多数学者认为,证券投资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广泛的尊重,是否起诉应由投资人自主选择,而设置适用前置程序无疑限制了投资人的权利,而且在诉至法院前需要漫长的等待可能使投资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长期得不到补偿,即使判决后也可能会因为时间过长而让违法人将财产转移导致无法执行,更会打击广大投资人对投资我国证券市场的信心,故主张不要前置程序。而实务界则普遍认为,前置程序等于设置了一道屏障,防止众多投资人为保护自己的私利认为存在的某种事由而滥用诉权,证券欺诈行为是专业性极强的行为,大多数需要专业人士的专业判断力来判定,而现有法官掌握证券专业知识的并不多,如果交由法官自行审定,很可能更不能有效地保障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设置前置程序,既可免使投资人的举证困难之忧,也不会使法官对操纵行为随意作出判定,同时防止发生滥用诉权的行为。笔者认为,在《证券法》未能得到修改的情况下,鉴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暂时尚有必要设立前置程序。就像美国等证券市场发达的国家对投资人的诉权也是从限制-松散-严格限制-适度放开-基本未作限制,这种比较自由的诉讼制度,导致事实上许多诉讼成为律师导演和表演的舞台,律师往往通过控制诉讼与上市公司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众多投资人的利益并未得到真正的补偿和保护。但随着经济发展的日益全球化和我国法治化建设进程的推进,证券投资人将拥有更丰富的证券知识和更理智地作出投资决策,一批通过审理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案件成长起来的法官更加专业化,尤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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