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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执行财产调查的几点认识发展与协调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关于被执行财产调查的几点认识   邓建权   法律规定将生效法律文书付诸执行,不仅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是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和尊严的重要体现。但由于我国历史上长期的法律虚拟主义的盛行和影响,债务人明显有支付履行能力却藐视法律的权威而故意采取推拖、转移、藏匿财产的现象还比较常见和普遍,使执行工作受到挑战。改变目前这种执行乏力的局面,逾加十分迫切和明显。人民法院除需不断加大执行力度外,要不断开辟新思路,积极加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方面的研究,从而最大化地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的权威,重塑人们对法律的信心。   笔者现就其中涉及被执行主体财产的调查的几个问题谈点看法。   一、人民法院不是讨债公司,执行工作需最大限度地调动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财产调动的积极性,加大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强制执行主要是对财产执行,因此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一个案件执行成功与否的关键。查明财产状况的方法,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践中一般有债权人查证实报,法院依职权调查和令债务人申报三种。对这三种方法存在一个如何协调、如何综合运用的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对执行财产的调查一般采信职权主义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属私权的理念对执行财产的调查是采信当事人主义原则,债权人有权自主支配、行使、放弃其实体权利和执行措施选择权。我国执行实 践中,一般由法院依职权调查为主的原则。这种职权主义和超越职权主义的做法使人民法院处于多种矛盾聚合的风口浪尖,无形中徒增了执行人员的压力,给法院执行赋予风险,导致社会各界对法院执行的误解和指责,执行效果并不理想。   我们认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执行工作应该充分尊重公民对于职权自主选择的权利,亟待重新定位和思考。司法执行机关不是具有营利目的的讨债公司,也不是债权人或债权人的亲戚,没有理由向前冲,职权主义或超越职权主义的执行方法不仅是一种错位,也是引发诸多社会非议的主要原因,会使执行机关陷于某些枝节性问题的处理而不能自拔。我们应该看出,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实现,不是取决于执行人员的主观良好愿望,而是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关于这一点应该首先向申请执行人讲述清楚,这样才能避免债权人盲目的对执行人员的过高期望值,也是申请执行人最为关心的。话说透理自明,其好处是能够增加债权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理解,减少对执行中产生的误解,达成对执行财产不能的谅解。因此把举证义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原则性义务加以确立自然也就顺理成章。即要求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线索。当然,赋予申请执行人执行财产查找的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申请人不举证就不予执行。对于申请人确因某种原因无法举证,如被执行人及被执行财产在异地、一般申请执行人难以查阅的证据材料或一般人不能采用取证的方法,就不能采取过于苛刻的一刀切做法。   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由于债权人并不享有法定的调查权,对于某些事项一时无法查明而申请执行人维权心切,往往不注意查报情况是否准确,要求法院紧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为保护案外人的利益,防止日后执行工作陷于被动,对于申请执行人要求对无法证明权属的特定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应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有效避免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孤军作战、四面出击、八面受敌的局面,减轻执行人员的工作压力和社会压力,最大化持提高执行效率和执行效果。   二、转移、藏匿执行财产的原因分析   1、导致被执行人藏匿、转移财产的制度性原因分析   债务人不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表明债务人不能自觉、主动及履行义务,已明显违反了法律义务,对此无可争议。也正是这一点无可争议,胜方成为债权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成为执行制度得以合理存在的法理学基础。但现实中执行人员每每面对一起执行案件都不得不战战兢兢、如履薄冰、温情默默。不但要做好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而且在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再指定一个期间让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或许这种制度上的设计是出于客观现实中的这样或那样的考虑,但也不能不承认这种法律制度上的对被执行人的过度柔情和宽容非但没有达到设计这种制度良好预期执行目的的初衷,反而带来了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和逃避抗拒执行的负面效应,客观上助长了相关被执行人对法律的藐视和漠视,最后导致暴力抗法事件的屡屡频繁发生,诱发社会对司法威严的挑战和挑衅的不正常现象,这种状况必须得到扼制和扭转。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并不负有说服教育的义务,法律对执行人员没有这方面的要求,以后也不可能做出这方面的要求。《人民法院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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