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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困境解构与出路探寻

刑事和解制度的困境解构与出路探寻 邓大海 内容提要: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全新的刑事案件解决模式,近年以来在学界探讨颇多,通过刑事和解方式结案的有关报道在媒体上也比较常见。但是由于理论探讨不成熟、实践探索较晚等因素制约,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不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陷入了危机和困境。本文试图从理清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入手,对当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困境进行理论解构,并从实务角度出发,探寻刑事和解制度的出路。 关键词:刑事和解 困境解构 出路探寻 制度建设 近年,刑事和解在我国的理论界成为一个炙手可热的论题,在实务界,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也进行了一些探索和尝试。究竟什么是刑事和解?其来源于何处?其理论依据和实践效果如何?……等等。诸多问题都成为讨论的焦点。 一、刑事和解的渊源概念 在理论界,通常认为刑事和解的最早渊源来自加拿大Ontario州Kitchener县Elmira镇的一次司法案例。1974该镇两个实施了一系列破坏性犯罪的年轻人,在当地缓刑机关的努力下,与22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会见,他们从被害人的陈述中了解到自己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危害,并主动交清了全部赔偿金,获得了谅解并免除处罚。1975年,加拿大法律改革委员会参照该案例率先建议采取审判前和解或调解等措施,解决发生在家庭或邻里等直接社会环境中的冲突。这种“被害人-加害人”和解的恢复性司法程序,被视为刑事和解制度之起源。到20世纪90年代,刑事和解已在西欧国家、北美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大部分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均采取了模式各异的刑事和解制度。 在我国理论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多种定义。有人认为:“刑事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修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也有学者主张:“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我们认为,由于社会政治经济制度迥异,司法机关职能不同,故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应该结合我国政治制度和司法实际。我国的国家追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由检察机关来行使,所以,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进行追诉或进行何种程度的追诉应该也必须由检察机关决定。因而应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当中的主导功能,构建一种由检察机关主导的刑事和解制度。因此,我们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公诉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公平公正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原则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和解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捕或不诉,或者起诉后从轻、减轻判处的一种刑事纠纷解决制度。其实,由检察机关主导刑事和解,在大陆法系国家是一种通行做法。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就明确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如认为进行调解可以保证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可以终止因犯罪造成的扰乱,有助于罪犯重返社会,在其就公诉作出决定之前,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决定实行调解。” 二、刑事和解的域外成效 自从加拿大探索推行了刑事和解制度后,刑事和解制度在世界多个国家开始推行,虽然模式各不相同,但理论依据和法律效果基本一致,均取得了较好的效果。1978年美国的印第安那州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了刑事和解制度。美国律师协会于1994年认可了刑事和解。至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已有45个以上的州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项目达300余种。德国1990年的《少年法》和1994年刑法分别引进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制度。据德国学者的跟踪研究,和解协议的履行成功率均在90%上。经过成功的刑事和解之后,由检察院或法院中止程序的占96.2%,继续程序最后作出判决的只占3.1%,而不愿意刑事和解的,只有61.6%的案件被中止程序,作出判决的 占22.l%。澳大利亚1997年颁布了《少年犯罪法》,并根据该法案组建了青少年犯罪协商会,负责刑事和解制度运作。法国、瑞士、奥地利、芬兰等也相继在司法实践中试行刑事和解。以芬兰为例,1983年,芬兰首先在赫尔辛基的万达市推行刑事和解计划,之后逐步推广到100多个自治市,仅1995年,各地采用“刑事和解计划”调解的冲突即有3000起,涉及4600名犯罪嫌疑人。   刑事和解运动在世界范围内的开展,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据“被害人-犯罪人调解协会”提供的资料,自1990年以来,世界范围内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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