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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业方法专利的十年扩张与轮回.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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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业方法专利的十年扩张与轮回

文献来源-《知识产权》2010年第6期第89-100页 美国商业方法专利的十年扩张与轮回:从道富案到Bilski案的历史考察 刘银良* Historical Exploration of a Decade of Patenting Business Methods in the United States: From the State Street to the Bilski 摘要:1998年道富银行案揭开了美国商业方法专利序幕。此后十年间,美国的商业方法申请、授权和诉讼风起云涌,但并未显示对美国金融业和电子商务业带来益处。2008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Bilski案中摈弃道富案标准,确立机器或转换标准,借以限制商业方法专利,但最高法院不予认可,商业方法专利判定重新回到不确定状态。考察美国商业方法专利的十年扩张与轮回,可有助于理解商业方法专利争论的实质,有益于把握我国的商业方法专利政策。 关键词:美国、专利、商业方法、道富案、Bilski案 一、引言:一段历史的纠结 从20世纪70、80年代开始,随着信息技术和生物技术的发展,美国专利制度开始其扩张时代,生物材料、计算机软件和商业方法等渐次成为可专利主题(patentable subject matter)。可专利主题扩张引发了多方面的争论。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一种新产权制度的设置,肯定对既有社会关系造成冲击,引发利益冲突。关于是否应当把商业方法作为可专利主题,就在美国专利法界(包括立法、行政、司法、从业者和研究者等)引发了持久、广泛的争论,从而使此前至少一个时代(十年)充斥着关于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历史纠结。 1998年,美国专门负责专利上诉案件审理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在道富银行信托公司诉签记金融集团公司案(以下简称“道富案”)中判决认为,商业方法并非美国专利法排除的主题,乃由此揭开美国商业方法专利保护序幕。 此后约十年间,商业方法专利在美国风起云涌,并先后影响到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形成商业方法专利扩张的“大跃进”时代。2008年,CAFC在In re Bilski案(以下简称“Bilski案”)中放弃道富案判定标准,提出较为严格的“机器或转换”标准。 这似乎能够宣布一个狂热的商业方法专利时代结束。然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通过审理本案,虽然判决支持CAFC的结论,但却使用了不同理由,并对机器或转换标准给予限制,从而使商业方法专利判定重新回到不确定状态。 美国专利法的基础是其宪法中的“知识产权条款”,它赋予国会权力保证发明者在一定内就其享有独占权,以促进实用技术的进步。美国1790art, machine,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以及它们的改进。 1952年美国专利法全面修订,选择使用“方法”(process)代替原来的“技术”,从此美国专利法下的可专利主题范畴即定型为“方法、机器、制品、物质组成”或它们的改进。 这些涵义广泛的概念,经最高法院做扩展性解释,已延伸包括很多新型发明主题,如生物技术发明和计算机软件发明等。 但最高法院也表明,可专利主题范畴的扩展并不意味着它没有限制,也不意味着它可包括每一种发现,如自然规律、物理现象和抽象概念都不是可专利主题。 从20世纪70年代初到80年代初约十年间,最高法院先后判决了三个案件,集中处理了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的可专利性。Benson案(1972)认为,算法是一种抽象概念,仅涉及算法的方法不属于可专利主题,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计算机程序都被排除在可专利主题之外。 Flook案(1978)认为,如果发明在总体上仅涉及一种自然现象(自然规律)或数学算法,不构成可专利主题,但一种自然规律的具体应用或可构成可专利主题。 Diehr案(1981)认为,虽然单纯的计算机程序算法仅属于抽象概念,不是可专利主题,但却不能仅因为产品或方法涉及计算机软件,而认为相关产品或方法不具有可专利性。 这意味着,计算机程序或算法的存在,并不必然影响相关产品或方法的可专利性。 上述美国专利法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构成商业方法专利的历史背景。在此基础上,本文将对此前约十年间美国的商业方法专利过程进行分析,供我国在处理商业方法专利问题时参考。在Bilski案中,史蒂文斯大法官曾引用他的前辈霍姆斯大法官(Justice Holmes)——以格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所著称的法学家——的话说,“一页历史值过一卷逻辑”。 好在历史并未逝去久远,各种文献资料尚存,足以支持本文的论证。 尽管人们在各种表达中经常使用商业方法或商业方法专利等概念,但要在专利法语境下对它们下一个严谨、全面的定义却非易事。在本文中,“商业方法”是指从事商业活动的方法,可涉及金融、保险、银行、税收、电子商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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