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专业证据法之证明责任.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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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专业证据法之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理论分配及学说 古罗马时代分配责任的原则 原告有举证的义务 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 “谁主张,谁举证” 近现代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待征事实说:根据待证事物的性质或内容分配举证责任。 消极事实说 消极事实在性质上无法举证 消极事实不能成为发生某种结果的原因 外界事实说:依据事物能否借助人的五官从外部加以观察。 外界事实:可以凭借人的五官体察到的事实 内界事实:存在于人的内心状态的,不能以人的五官体察到的事实 法律要见分类说 以事实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为标准 权利发生规范-----主张权利的人 权利妨害规范 权利消灭规范 权利受制规范 法规分类说 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新学说 危险领域说 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属于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就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证明责任。 在损害赔偿诉讼中,若损害原因出自加害人所控制的危险领域范围,则被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主观及客观要件,均不负举证责任,应由加害人就发生损害之客观及主观要件不存在的事实举证。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盖然性说 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若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则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举证责任。 理由: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的场合,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 例如: 《合同法》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的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假设保管物确因保管不善而灭失,保管人又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但保管是有偿还是无偿难以证明,由谁承担败诉的后果? 应由寄存人承担败诉的后果,因为根据通常的经验,保管大都是无偿的。 损害归属说 以实体法确定的责任归属或者损害归属来决定证明责任。 德国学者瓦亨道夫,帝国法院医生感染传染病案: 一位县职医生因感染肺结核而起诉县政府。已经认定,医生做肺结核手术的 场地卫生条件不合要求。法院认为,由于场地条件与民法典第618条不符,很自然可能导致损害;但具体是什么原因造成县职医生感染肺结核,并不明确。 《德国民法典》第618条:“劳务权利人应对提供劳务的场所、设备或者工具给予制备和保养,对在其安排或领导下提供的劳务给予调度,以使义务人免受自然对提供劳务允许范围内的生命和健康的威胁。” 利益较量说 双方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远近 举证的难易程度 诚实信用原则 如何构建我国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系提出组的“民事程序改革报告”认为,应采取多顺位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 第一,法律对证明责任分配作出明确规定的,遵照法律规定; 第二,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遵照司法解释; 第三,当事人对证明责任分配有明确约定,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第四,以上三种方法都不存在是,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 第五,有法官司法裁量 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盖然性原则 政策性考虑 证明责任的倒置 一定的情形下,不应当按照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决定某个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而应当实行与该原则相反的分配,即将原来原告负担的证明责任予以免除,而就该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转由被告负证明责任。 前提:实行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以立法的明文规定为基础 举证难易 保护弱者 罗马法~1883年,证明责任=行为责任 1883年,德国,格拉查(Glaser) 证明责任 实质的上的证明责任 诉讼上的证明责任 1926年,赖昂哈特, 证明责任 同一时期,赛耶(Thayer),将证明责任一分为二。 将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分别表述: 提供证据责任 证明责任(日本) 提供证据责任 说服责任(美国) 行为责任 结果责任 诉讼上的证明责任 实质上的证明责任 主观上的证明责任 客观上的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本质:关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裁判者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风险。 客观证明责任 主观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的特征: 1.当事人负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有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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