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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建设与未成年人刑事权益保护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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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建设与 未成年人刑事权益保护研究 李卫红(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和谐社会的建设需要特别保护未成年的刑事合法权益,其内涵主要是针对未 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如何进行恰当地处理。联合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问题, 专门出台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 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 《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 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文件。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出 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法》,目前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适用的依据仅有《刑法》和《刑事诉 讼法》当中的少数几个条文以及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分别出台的三个司法解 释。在当今立法资源相对欠缺的前提下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权益保护还需要深人广 泛地研究以期为建立更和谐的社会提供理论根据。 一、研究起点 1.未成年人的范围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没有对未成年人做出明确定义, 《未成年人 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 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 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看出,我国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界定为少年, 并在刑罚的适用和少年等方面做出了特殊的规定。 2.不良行为的含义 我国于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首次正式将“不良行为”作 为法律术语使用,并对其做出了明确的界定。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一般不良行为 有:①旷课、夜不归宿;②携带管制刀具;③打架斗殴、辱骂他人;④强行向他 人索要财物;⑤偷窃、故意毁坏财物;⑥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⑦观看、收听 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⑧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 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⑨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违法行为:①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②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③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④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 等;⑤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⑥多次偷窃;⑦参与赌博,屡教不改;⑧ 吸食、注射毒品;⑨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可以看出,我国未成年的不良行为也具有多层次的含义,不仅包括传统意义 上刑法所规定的具有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还包括了一般不良行 为和严重不良行为。从其内涵上看,实际上包括了国外少年法上的虞犯和身份犯 的内容。 3.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理论根据 尊重少年人权,给予少年特殊处遇,消除社会上影响少年健康成长的不良因 素等等无不渗透着少年保护之思想,随着各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具体实践,经过 长期历史演变与整合,显示出保护主义于预防青少年犯罪之上是成功而可行的。 但实践的成功仍需理论的指导,于少年保护之法理,有两大潮流:源于罗马法的 “国家亲权”理论和进步刑事法学思潮。 (1)国家“亲权理论”。“国家亲权”(Parenspatriae)一词源于拉丁语,其含 义是“国家是每个儿童的最终监护人,因此国家可以承担家长责任,并且为了保 护儿童可以干预家庭事务。”(Howell:Juvenile 家亲权理论,有一条重要的原则,即国家必须照管那些不能自我照管的人,如缺 乏父母适当照管和监护的为未成年人(姚建龙: 《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中国 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29页)。这一原则强调的不仅仅是国家 有权力去保护青少年,更重要的是保护青少年已成为国家的责任,国家有义务积 极行使权力,采取一切措施以尽量达到保护青少年之目的,并且该权力高于家长 的监护权。 公元13到15世纪。英国监护法部分地继承了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国家亲 权”(Parens Patriae)理论,国王被认为是“公民家长”,对未成年人享有至高的 监护权,但当时仅是为了维护国王的统治权,仅有消极作用。至1839年j美国 于判例中最先确立了该原则:不仅触犯了刑事法律的行为要受到国家的干预,少 年离家出走、闲逛、违反宵禁等视为“身份犯”的行为,国家也要给予干预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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