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商品房违法建筑处置暂行办法.docVIP

XX县商品房违法建筑处置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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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商品房违法建筑处置 暂 行 办 法 ? 第一条??为深化巩固“三改一拆”行动,全面推进“无违建县”创建,根据城乡规划、土地管理、违法建筑处置等法律法规和《XX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无违建县(市、区)”创建活动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风景名胜区除外),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安置房的违法建筑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违法建筑处置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兼顾、依法处置、属地为主、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违法建筑,是指个人在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安置房等进行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条??居民对商品房等住宅进行普通装修,封闭阳台、设备平台,在独用的平台、露台、裙楼上搭建玻璃棚(房)的,要与周边景观相一致,不得超出建筑物立面,不得影响公共使用、日照、采光,不得有邻里纠纷,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公共安全,不得存在质量安全。 禁止搭建塑料瓦、彩钢瓦等不透光有色棚;禁止借装修、防漏、隔热进行加层建设;禁止在独用的裙楼上搭建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玻璃棚(房)。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进行新建、扩建、拆改建的; (二)违反规划许可确定的建设位置、建筑高度、层数、面积等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拆除: (一)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二)发生在重点区域,影响水源保护、文物保护和公共安全,妨碍县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和城市建设规划实施的; (三)严重影响消防或结构安全的; (四)在2013年4月17日之后,顶风违法建设的; (五)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安置房住户擅自在楼顶加层、超出建筑物立面进行建设或者建挑空阳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委托)违法建筑拆除机关组织拆除。当事人在期限内不自行拆除,也不委托违法建筑拆除单位代为拆除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八条??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视作不能拆除,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保留使用,不予办理规划确认手续。 第九条??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鉴定。执法机关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进行认定,作出不能实施拆除认定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2013年4月17日之前在独用的平台、露台(裙楼除外)进行违法搭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执法部门可以对已形成的违法建筑,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保留使用,不予办理规划确认手续: (一)违法建筑未超出规划许可时图纸设计建筑物周围构架的; (二)在所在社区、小区等公共场所张贴公示后,相邻无异议的,或虽有相邻纠纷但取得相邻方书面谅解协议的; (三)违法建筑的现状,由已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符合建筑物整体和局部使用安全要求的鉴定报告的。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部门对在建筑物立面范围内和楼顶留有独立空间的设计方案严格把关。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中介公司等房屋销售单位不得利用独立空间进行可增加建筑面积的宣传,房屋销售时,应当对不得利用独立空间增加建筑面积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2013年4月17日之前,旧住宅区因防漏、隔热等原因形成的四周封闭的屋顶违法建筑,经鉴定没有房屋质量和消防安全隐患,无相邻纠纷,没有超过栋高的,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保留使用,不予办理规划确认手续。 2013年4月17日之前,旧住宅区因防漏、隔热等原因形成的四周未封闭的屋顶违法建筑,经鉴定没有房屋质量和消防安全隐患,无相邻纠纷,没有超过栋高且当事人承诺在政府需要时无偿拆除的,可不予处罚,给予保留使用,不予办理规划确认手续。 第十三条??本办法中的违法收入以处置时按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违法建筑的市场评估价与超建面积的乘积计算。 第十四条??因建筑高度(高度以《XX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为标准)超过规划许可的,依法没收违法收入并处罚款。建筑面积未超出许可规定部分的违法收入按超高部分占地面积参照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确定。增加的建筑面积不予规划确认。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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