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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成员国资格的取得标准与丧失
欧盟成员国资格的取得标准随着欧盟的不断扩大,出现的难以避免和合理解决的问题越来越多,可以预见,将来极有可能发生成员国资格的丧失问题。退出或开除或中止权利。欧盟成员国资格的取得标准欧盟成员国资格的取得标准
早在1992年6月,欧盟委员会在提交给欧盟首脑会议的一份报告中就明确提到了“东扩”这个问题。1993年6月,欧盟哥本哈根首脑会议考虑到各国发展差距等因素,同时又强调不应因此削弱或牺牲欧盟之“深化”,故明确规定了入盟候选国必须达到的三项标准:第一,以民主及法制国家为保证的制度上的稳定,保护人权,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第二,有效运行的市场经济,并能够承受欧盟内部的竞争压力;第三,必须在入盟前接受欧盟的法律成果,包括《欧洲联盟条约》关于政治联盟和经济货币联盟的规定。这些标准被称为“哥本哈根标准”。欧盟明确表示,只有在上述条件得到满足时,入盟才有可能实现。在一国考虑其加入欧盟的可能性之前,该国必须证明它能够满足上述三项基本的成员国标准。
根据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第49条第1款的规定,每一个尊重该条约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的欧洲国家均可申请成为欧洲联盟的成员。这些基本原则是自由、民主、尊重人权、基本自由权和以法治国。但是在申请国满足入盟条件的情况下,欧洲理事会和欧盟成员国保留是否同意加入的决定权。
上述基本原则和“哥本哈根标准”是不容谈判的,但在入盟的谈判过程中,有31个具体明确的衡量领域供判断候选国是否及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入盟标准。这些议题是:自由的商品贸易、自由的人员流动、自由的服务贸易、自由的资本流通、公司法、竞争政策、农业、渔业、交通政策、税收、经济与货币联盟、统计、社会政策和就业、能源、工业政策、中小企业、科学和研究、教育和培训、电信和信息技术、文化和视听媒体、结构政策措施的地方政策和协作、环境、消费者政策和健康保护、司法和内政方面的合作/刑事案件方面的警务和司法合作、关税联盟、外交关系、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金融监督、金融和财政规定、公共机构和其它。
在苏联模式中发展了四十多年的中东欧国家为达到哥本哈根入盟标准,首先必须进行社会转型。欧盟东扩十国与历史上的四次扩大有根本性的区别,前四次扩大都是在西方的经济和政治体制之内进行的,而在此次考虑加入的中东欧国家中,除塞浦路斯和马耳他之外,皆为前社会主义体制国家。只有在这些国家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社会转型之后,才有足够的条件加入欧盟。欧洲宪法条约草案第一部分第58规定并承诺发展联盟价值观的欧洲国家开放。此外,任何愿意成为联盟成员国的欧洲国家均应向理事会提出申请。理事会应将上述申请通知欧洲议会和各成员国的国家议会。理事会同委员会磋商后以及在征得欧洲议会以其组成人员的多数同意的认可后,以全体一致同意作出决定。然后,各成员国应与候选国家缔结加入联盟的协定,该协定应写明加入的条件和方式。最后,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各自的宪法规定对上述加入联盟的协定予以批准。
二欧盟成员国资格的丧失
诚然,目前热门的话题是欧盟成员国资格的取得,在此讨论该资格的丧失似乎不合时宜。但是,随着欧盟的不断扩大,出现的难以避免和合理解决的问题越来越多,姑且不论出于何种原因或考虑,我们可以预见,将来极有可能发生成员国资格的丧失问题。而且,就一组织而言,有加入就有退出或开除或中止权利,这是十分逻辑的。因此,笔者不妨未雨绸缪。
如果条约中没有关于终止、废止或退出条约的规定,则原则上缔约国不得废止或退出条约。这一论断显然不能排除实际发生废止或退出条约的可能性。按照国际法的一般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成员国资格可能丧失。分为下列三种情况:第一,被组织开除。开除是国际组织使其成员丧失成员资格的一种最激烈的方式。例如在1939年,苏联因入侵芬兰被国际联盟除名;1954年,捷克斯洛伐克因拒绝履行财政义务被世界银行除名。第二,被组织中止权利。这种一时失去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恢复原状。它与终止权利相区别。第三,主动退出组织。前两种情形都带有惩罚性质,而主动提出退出组织的请求无惩罚性质,但需要经过一定的预告期,例如国际劳工组织规定的预告期为2年,期满后退籍生效。
一欧盟成员国的开除
欧盟各条约中没有关于开除成员国的规定。既然没有有关规定,可以考虑修改条约,创设新规则。由于根据阿约第48条,修改条约的提案以所有成员国——包括可能被开除的成员国——的同意为前提,所以,创设开除条款的可能性不在考虑之列。其实,如果仅一个成员国时常反对欧洲一体化的各项政策,即可促使开除一事无从谈起。原因在于,成员国的这种拒绝或反对在国际法上常常是合法的行为,若对此予以制裁或惩罚,则意味着否认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值得争议的开除情况是,一欧盟成员国持续地作出严重违反联盟条约的行径,但却不属于联盟条约第7条(阿约)所列事项。在此,则其它联盟成员国及主管的共同体机构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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