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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民事诉讼程序.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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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民事诉讼程序

第二十八章 跨国民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 跨国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一、 跨国民事诉讼的概念 跨国民事诉讼,简言之,就是具有跨国因素的民事诉讼。具体来说,它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跨国民(商)事案件的活动。 跨国民事诉讼不同于国内民事诉讼的显著特征便是它具有跨国因素,而跨国因素一般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1) 诉讼主体跨国,即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 (2) 诉讼法律事实跨国,即诉讼当事人之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 (3) 诉讼标的物跨国,即诉讼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在国外。 二、 跨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体例 跨国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法院受理、审判和执行具有跨国因素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三种方式: 一是制定与民事诉讼法并列的单行跨国民事诉讼法,作为处理跨国民事案件的专门法律。 二是不制定单行的跨国民事诉讼法,对有关跨国程序问题,在民事诉讼一般程序规定之后,设立特别条款,以体现其特殊性。 三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跨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编、章,以适应处理跨国民事诉讼的特别需要。 三、 跨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国际“协调化” 四、 跨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 (1) 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 (2) 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原则; (3) 司法豁免原则; (4) 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原则; (5) 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 第二节 跨国民事诉讼的管辖 一、 跨国民事诉讼管辖的概念 跨国民事诉讼管辖,是指我国法院对具有跨国因素的民事案件享有的审判的权力或权限,以及各级各类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跨国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二、 跨国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某些案件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协议所指定的国家的法院来行使管辖权的制度。 (一) 明示协议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跨国民事诉讼明示管辖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 当事人必须采用书面协议形式,不能采用口头形式。 (2) 协议选择的法院只限于第一审法院,不得协议选择上诉法院。 (3) 协议管辖只限于跨国合同和跨国财产权益纠纷。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只能由法律规定的法院管辖。 (4) 协议的法院应该是与该案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如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其代表机构所在地等地点的法院。 (5) 协议管辖不能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 默示协议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跨国民事诉讼中的默示管辖制度。 默示协议管辖的成立要件除了应当遵循明示合议管辖的第2—4项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当事人之间没有就法院管辖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纠纷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 被告对原告实际起诉的法院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无条件地应诉答辩的。 三、 跨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 跨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指的是特定的跨国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的法院。 四、 跨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及其协调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除协议管辖可以起到解决管辖权冲突的作用外,还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和一事不二讼原则进行协调。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涉外纠纷,如当事人在其他国家法院起诉和受理更能获得便利和公正的结果,那么,我国法院经自由裁量之后,可以停止审理本案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事不二讼原则,是指对于外国法院首先受理的跨国民事案件,如不违反我国的专属管辖规定,我国法院将不再予以受理,即使已经受理,也将中止对该案的诉讼程序,但须以该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得到我国承认的执行为条件。 第三节送达、期间和财产保全 一、 送达 跨国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取以下七种方式: (1) 依照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2) 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3) 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4) 向有权代收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5) 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6) 邮寄送达; (7) 公告送达。 二、 期间 跨国民事诉讼的期间是指受诉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单独进行跨国民事诉讼活动时所必须遵守的时间期限。 跨国民事诉讼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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