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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方性法规释义及其配套机制建构-人大研究

论地方性法规释义及其配套机制建构 涂青林 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形成后,地方要适应新形势,将从注重立法数量到提高立法质量、从 注重立法本身到立法及其配套完善并重、从注重立“硬法”到兼顾立“软法”这一新方向转 变职能。地方立法中的“软法”,不仅存在于“硬法”中宣示性、倡议性条款的规定中,也 体现为“硬法”配套的释义中。法律释义,不仅仅是对法律法规的单纯注释,同时也是法律 解释的新发展和“软法”创造。本文在对法律释义的概念、特征和要素等进行界定的基础 上,论证了其必要性;对地方性法规释义初步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提出了 地方性法规释义及其配套机制的建构要点。 一、什么是法律释义 (一)法律释义的概念和特征 世界法律解释的理论与实践表明,成文法的产生是法律解释的前提。从法律解释的主体 及其解释的法律效力观察,法律解释可分为正式法律解释和非正式法律解释;两种法律解释 形态不断交互作用,彼此借鉴吸收、相辅相成。两者存在共性,均具有阐明法律意旨和促进 法律实施等实践品格,同时也存在差异性。正式法律解释具有法定性和主导性,往往利用其 主体的权威地位,积极吸收非正式法律解释的养分、甚至直接将其明确为正式解释。古代中 国皇权,不仅直接组织律学家注释法律,如《唐律疏议》(具有法律效力),也积极吸收法律 注释作品的养分;在西方的古罗马, 经君主批准的职业法学家的法律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 是一种创制法律的形式。与之相比,非正式法律解释则具有服务性和相对独立性(除律学家 学养深厚、立一家之言外,律学是一门独立的学问),如明朝律学家王肯堂撰写的《律例笺 释》,对明清时期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产生了深远影响。 正式法律解释是指有权主体对法律法规(即法律文本)需要解释的部分这一解释对象、 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阐释,也称有权解释、法定解释(以下简称法律解释)。根据立法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出现需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明确适用法律依据 时,可实施法律解释。按照我国法定解释主体,正式法律解释又可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 种解释。非正式法律解释是指有权解释主体或法学学者对法律文本逐条所作的解释,因其不 具有法律效力,也称学理解释。非正式法律解释的主体,主要包括立法工作机构、学者、司 法、行政部门四类;其中,立法工作机构、行政部门和学者的相关实践较多。本文以下所称 法律法规释义,主要指立法工作机构的法律法规释义(以下简称法律释义)。其中,地方立 法工作机构对其制定的法规进行的释义,称为地方性法规释义。 法律释义与行政部门释义、学者释义同属非正式法律解释,三者都具有抽象性(多属一 般性抽象论述)和论理性(侧重对法律条文的理论构成的解释)。三者也具有相异性,学者 释义具有评价性,往往借助释义评价现行法的得失和提出法律修改建议;行政部门释义从执 法角度出发,侧重对行政系统内部的学习与培训,具有内部的指导性和外部的引导性,但其 释义撰写要基于法律释义;法律释义则因其解释主体的性质和地位而具有对内、对外的权威 性和指导性。 (二)法律释义的要素 法律解释的要素可概括为“五要素”——主体、对象、目标、方法和效力。法律解释的 主体、对象和效力,上文已交代,其方法将在下文论述。“文本特定的含义是确定的,存在 于作者用一系列符号系统所要表达的事物中,而意义则是变动的,指含义与某个人、某个单 位、某个情景或某个完全任意的事物之间的关系。”[1]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指解释主体透过 法律文本这一“含义”媒介、所要探知和阐明的法律“意义”(即法律意旨)。但法律意旨究 竟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主观意旨, 还是存在于法律规范中的客观意旨, 法律解释学以法律 解释的目标为中心议题,出现“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对峙,其实质反映了法律的安定性 和妥当性之间的矛盾。11~19 世纪的西方,先后出现的注释法、后注释法和概念法等学派 以“主观说”为主流;20 世纪至今,历经目的法学、自由法学和利益法学等学派构成的“自 由法运动”,目前学界以“客观说”为主流。“主观说”认为, 法律解释的目标应当探知立法 者意旨,而立法者的意旨是可借助立法文献得以探求的历史事实,由此拘束司法审判,维护 法律的安定性。“客观说”认为,法律一经制定就与立法者分离成为一种客观存在,但内在于 法律规范中的意旨因社会变迁而变化, 由此产生了法律解释包括“法官造法”的需求;法律 解释的目标应当探知法律规范的当下意旨,保证法律的妥当性。 比照法律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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