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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监督
第三步权限审查(制定机关是否对规定事项具有管理事权权限) 1、事权管理权限:不得超越制定主体本身的事权规定有关管理内容。 涉及财政、税收、金融、海关、进出口政策、出入境管理等属于中央政府的事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无权规定。 2、法定层级权限:在法律法规没有修订之前,不得改变行政职权的实施主体。 3、法律指定权限: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某项事项的管理规定制定权限的,只能由被授权的机关制定,其他机关不得制定。 4、市场自主权限: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要符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应当由市场主体去解决或者通过中介组织、行业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应纳入行政管理的范畴。 第四步程序审查(规范性文件前期制定程序是否履行) 规范性文件的法定制定程序是保证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适当,具有可行性、可操作性的程序保障。根据《办法》有关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以下7个程序:深入调研论证、起草文件草案、广泛听取意见、修改完善草案、前置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通过、公开公布等制定程序,切实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1、一般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守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公开公布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度。 2、简易程序:涉及保障安全、维护重大公共利益和执行紧急命令,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程序。 3、必经程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公开公布等程序是必经程序,否则不得发布施行。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程序审查重点审查 1、是否经过调研论证; 2、是否广泛听取意见; 3、应当听证是事项是否听证; 4、应当论证的事项是否论证; 5、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提出履行后续程序建议:集体讨论、公开公布等 第五步内容审查(文件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1)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2)是否与现行政策措施相抵触; (3)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4)是否符合“6个不得” (5)内容是否适当; (6)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7)是否符合法定制定程序; (8)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审查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违法,要注意“6个不得设定”非常重要: (1)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处罚标准、主体; (2)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或者改变许可的条件、范围、期限、程序等(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 (3)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或者改变条件、种类、程序; (4)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改变收费标准、范围、收费执法主体; (5)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减损(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 (6)不得设定行政征收、征用、临时占用等由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适当性审查 要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审查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是否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发社会活力和竞争力、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推进保障和改善民生、发展社会事业、政府职能转变所必须的制度建设;规范性文件主要制度设计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充分反映人民意愿,着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普遍性问题和深层次矛盾;规范性文件拟设定主要措施是否符合本地区实际,具有可行性、可操作性以及前瞻性。 施行时间合理性审查 施行时间的要求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涉及保障安全、维护重大公共利益和执行紧急命令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除外。 有效期审查 《办法》第24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计算。 1、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2、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 3、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计算。 解释权审查 解释制度:谁制定,谁解释原则 《办法》第28条规定“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拟订解释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查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步合法性审查意见的提出 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对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向制定机关办公厅(室)或者起草单位提出建议: (一)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或者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明显不合理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未经调研论证、未广泛征求意见,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建议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三)有关部门对主要内容争议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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