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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的实践与思考
刑罚执行的实践与思考
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活动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阶段,关系到刑事诉讼目的的最终实现,本文从刑罚执行的实践入手,对刑罚执行情况进行分析,提出刑罚执行立法的思考。
一、现阶段我国刑罚执行制度
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执法机关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权利刑或者监禁刑、非监禁刑等各类刑罚。传统的刑罚追求单纯的“惩罚报应”,主要采取以剥夺人身自由的监禁刑方式行刑,现代刑罚主要是“预防和矫治”,行刑活动也相应由“犯罪本位”向“犯罪人本位”过渡。我国刑罚执行制度主要规定在《刑法》第三章“刑罚”、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编“执行”、《监狱法》、《看守所条例》,以及“两院、两部”关于刑罚执行的相关规定。现行刑罚执行制度反映了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价值取向,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我国刑罚执行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现行刑罚制度不全面、不系统、不规范,与司法实践还存在着矛盾,因此,有必要进行剖析。
二、现行刑罚执行制度的问题
(一)立法规定原则,上位法和下位法不配套。我国未制定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刑罚执行制度主要纳入刑事诉讼活动范畴。其中,现行刑法关于刑罚条款只有第57条,而在《刑事诉讼法》第四编执行条款中也仅有第16条。监狱法和看守所条例并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相应的修改,使上位法与下位法不配套,在实际执行中存在困难,例如: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而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暂不收监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为保证刑罚顺利执行,“两院、两部” 则通过相关司法解释或制定有关文件对刑罚执行的法律适用给予明确,据统计,1997年刑法、刑诉法实施后,“两院、两部”关于刑罚执行的法律适用或者规定约有10多个,具体条款有上百项。这种立法机关原则立法、司法机关适用释法,会出现执法部门执法标准不统一,有损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影响国家法制的统一。
(二)立法设置不完整,缺省内容较多。一是体例设计层次不清。现行刑诉法是以“条”作出相关规定,使死刑执行、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在社会上执行刑罚等各个执行环节层次不分明,执环节衔接不紧密,内容不清晰。二是执行环节缺项。例如没有将终止执行、社会上执行刑罚社会的相关环节情况考虑设计进去。三是相关程序和内容未规定。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未羁押罪犯的交付执行、假释的担保制度、脱逃罪犯在社会上犯罪案件的管辖、服刑罪犯漏罪案件管辖等。四是相关规定缺失。如人民法院对缓刑犯的交付执行程序和时间、审批暂予监外执行时间、社会上执行刑罚的罪犯“严重违法”达到什么程度可以收监执行;保外就医罪犯相关问题的处理等。
(三)有的主刑和附加刑“执行难”。一是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缺乏收监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严重违法,只能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新罪,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没收财产执行存在问题。据统计,某省并处没收财产服刑罪犯中40%无财产可供执行。三是有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并未执行。罪犯主刑执行完毕,有的监狱法律文书传递不到位,公安机关无法列管;或者法律文书传递到位后,公安机关并未执行。四是罚金刑难以执行。某省服刑罪犯有60%来自农村,家庭经济困难,无法缴纳罚金。同时,近年来个别中级法院将缴纳罚金作为罪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依据,不缴纳罚金视为“无悔改表现”就不予以减刑,影响了教育改造工作。五是保外就医工作不严肃、不规范。“一保到底”,不复检或无钱复检,不续保,不及时审批,不交接到位,不及时考察,死亡不及时注销。六是监外执行的问题较多,突出表现为交付执行脱节、法律文书不齐、送达不及时、监督考察组织不健全、监督考察不力、工作制度不落实等。有的地区监外罪犯脱漏管现象严重,2005年某省监外罪犯脱漏管为16.1%,监外罪犯条件消失或严重违法被收监执行为1.8%,
(六)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立法设计存在重大缺陷。一是刑罚执行权限配置不合理。在各个执行环节中,刑罚执行权限主要配置于行刑机关和裁定机关,排斥了检察机关提请权、一定的处分权和一定的程序控制权。二是对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权限规定不明确。对执行机关的哪些行为属于刑罚执行活动,检察机关应如何开展法律监督都未作出明确规定。三是立法中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基本未涉及,法律监督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内部规定,降低了法律监督的权威和效力。四是限制了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力度。检察机关仅仅只有建议权,并无刚性约束力。五是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监督滞后。六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裁定不当难以得到纠正。人民法院是否纠正,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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