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创新中专利权权属问题浅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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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创新中专利权权属问题浅析

合作创新中专利权权属问题浅析摘要: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要取得不断的发展,技术创新是关键驱动因素。合作创新已成为目前企业增强自身竞争力的一个重要手段。然而这个过程中大量的专利权归属纠纷严重阻碍了这种合作机制的发展,同时阻碍了企业的技术创新,本文结合国内外的相关法律规定,运用比较分析法,对目前合作创新中的专利权归属进行了评价,并提出了建议。关键词:合作创新;专利权权属;委托开发;合作开发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科技创新能力成为了国家、企业在竞争中取胜的重要砝码。随着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的提出,以及世界产业结构变化、社会分工的细化和世界经济区域一体化的趋势的发展,创新的形态也呈现出新的特点,从封闭的架构和方法转向开放的平台与资源、从在企业组织内部完成转向企业内外部协同及伙伴合作完成。因此,企业设计的外部合作越来越多,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也由企业内部逐渐转向企业外部,合作创新便得到了空前的发展,然而与此同时合作创新中产生的专利权归属纠纷问题也呈现了明显的增长态势。所谓合作创新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或相互之间建立技术合作关系,在保持各自相对独立的利益及社会身份的同时,在一段时间内开展协作从事技术或产品的研究开发,在共同确定的研究开发目标的基础上实现各自目标的技术创新活动。包括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一、我国法律对合作创新中专利权归属的一般规定(一)委托开发委托开发指一个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一般而言是投资方)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发明创造,一般通过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开发完成之后产生的技术成果(本文中仅讨论专利权)的归属,在《专利法》、《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专利法》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合同法》第339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这说明对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实行合同优先的原则,若无协定,该发明创造属于完成方,也即对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一方。(二)合作开发合作开发是指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为完成一定的技术开发工作,各方共同投资、共同参与研究开发活动、共享成果、共担风险,一般也通过订立合作开发合同的形式约定具体权利义务。其区别于委托开发的最大特点是在于双方必须共同参与研究开发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如果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助事项,而由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只能认定其为委托开发,而不是合作开发。对于合作开发中的专利权归属,《专利法》第8条规定其归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单位所有,《合同法》第340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属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并规定了相应的权利限制,如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在另一方取得专利权后可享有免费实施专利权。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对合作创新中的专利权归属的规定是以归研究完成人为原则,以当事人约定为例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合作开发中的专利权归属的规定中,仅仅只明确了专利权归共同完成人共有,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共有形式,即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中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根据此规定可以解决当事人对合作开发合同中专利权归属无约定而适用一般归属原则又出现纠纷的情况。但是笔者认为法律直接规定双方无约定时,专利权的共有为共同共有更为简洁明确,其优势是多方面的,首先可解决双方无约定时权利的归属,不会造成纠纷产生;其次对当事人的权利没有任何影响,因为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这种归属,可通过约定的方式改变;再者也可引起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注意,明确告知其不约定即专利权共同共有,基于对权利实现和利益分享等方面的考虑,可使双方订立合同时就将专利权归属约定清楚,大大减少以后纠纷的产生。二、国外法律对合作创新中专利权归属的一般规定(一)美国《美国专利法》规定,对参加联邦合作研究的企业,该企业可以享有成果所有权。对政府支持的研究项目,政府保留拥有和使用该技术成果的权利。如果企业还不能按合作研究的成果转化,政府有权将此成果交有能力开发的企业进行商业运用。此外,美国高校与企业合作的知识产权通常由双方共享,利用高校资源越多,知识产权越倾向于归高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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