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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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据新华社北京4月19日电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34号国 务院令,颁布《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条例将于2005年6 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神的其他疫苗。 条例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泣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脸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解读: 儿童入托入学时要查预防接种证 条例规定,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 月内,其监护人应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做好记录。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 条例规定,药品批发企业依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另外,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一类疫苗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 条例规定,接种单位应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耆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不口询问情况。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异常反应受种者可获一次性补偿 条例指出,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条例说,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条例表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条例还说,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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