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审判独立制度的历史考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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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审判独立制度的历史考察

清末审判独立制度的历史考察 ——以大理院为研究视角 李 琳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史博士研究生 北京 100102) 【摘 要】 清末审判独立制度的确立贯穿清末司法改革始终,经历了三个阶段:《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明确司法独立原则;“部院之争”达成审判独立共识;《法院编制法》确立审判独立制度。本文以清末中央司法审判机关大理院的创立与建设为研究视角,历史地考察大理院及其审判独立制度的曲折变化过程,借以揭示近代司法改革的艰难历程,并说明审判独立制度对于中国近代法律变革之重大推动意义。 【关键词】 审判独立 大理院 权限划分 司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DF0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二十世纪初,一向以“天朝大国”自诩的清王朝面对西方侵略者肆无忌惮的屡次劫掠,经历着几千年未有之阵痛与刺激的同时,不得不重新审视与反省自身,力图采取富有建设性的改良措施来拯救自身。“从1901年到1911年是清王朝统治的最后十年,这十年与其说是旧王朝的崩溃期,倒不如说是新时期的萌芽”。(((清末十年的主旋律即是全方位、多层次的制度变革,而司法改革因其处于权力边缘而相比较政体变革其成效更为斐然,成为朝野上下瞩目的焦点之一。 纵观清末司法改革,建立从中央到地方一整套以司法独立为宗旨的法院系统是改革的中心任务,确立审判独立制度是改革的核心。可以说,审判独立制度的建立是清末司法改革的重大成果,但正如任何一种新事物的产生都要历经磨难一样,清末审判独立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从思想到制度的论争,权力机关围绕司法权力的激烈角逐,制度设计迂回反复的复杂过程,最终以法律文件的形式确立了审判独立的司法制度。 一、《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明确司法独立原则 光绪三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公元1906年9月1日)清廷下谕“仿行宪政”“改革官制”前,中国的司法审判体制仍一贯地延续行政与司法合一,审判与检察合一的传统。中央行政机关的朝野大臣普遍参与司法审判,“监候”的死刑案由九卿会审;宗室觉罗案由宗人府参与审理;涉及少数民族的案件由理藩院参与审理;重大案件则由军机处审理拟定。专掌司法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是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构成,三者兼有司法审判权,虽然“部权特重”,但在秋审、朝审以及死罪的复核上,三法司共享审判权,互相牵制。直至清朝末年,传统的司法审判机制与西方诉讼审判制度相比照相形见绌,审级繁多、审判权不统一、司法审判不独立的弊端日益明显。建立以审判独立为核心的高效审判机制成为清末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 1、《预备立宪诏》宣告司法权独立行政权 光绪三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公元1905年7月16日),清政府迫于内忧外患的严峻形势,发布上谕“方今时局艰难,百端待理。朝廷屡下明诏,力图变法,锐意振兴”,选派五大臣率团“分赴东西各洋,考求一切政治,以期择善而从”。(((考察政治大臣分为两路,一路以日本的君主立宪制政体为考察重点,另一路则集中考量美国、西欧的共和政体。在历时近一年的考察过程中,考察团每到一处都会将所得经验与教训及时奏报,众多奏折中,最有影响的是奏报考察结论的载泽《奏请宣布立宪密折》(((与端方的《请定国是以安大计折》。载泽主要针对反对立宪顽固派而密奏,竭力鼓吹立宪为“包治百病”的良方,使皇帝坚定实行君主立宪的信心。端方的奏折洋洋洒洒,长达万字,力主“集中外之所长,谋国家与人民之安全与发达”,实行宪政,提出除设责任内阁和议会外,必须设立司法裁判所,司法独立行政权,“此外制度其等于责任内阁与议会之重要者,又有司法之裁判所据一定之法律,以裁判刑事民事之诉讼,乃以此保护人民之生命财产。而其所重要者,则司法权独立于行政之外,不受行政官吏之干涉”。(((竭力主张司法独立,权力分立。尽管两奏折有为立宪改良派人士操刀之嫌,但仍可说明二十世纪初的清廷上层统治阶级已在“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等宪政核心问题上有较为一致的共识。 光绪三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公元1906年9月1日),清政府经过艰难的权衡,颁布《宣布立宪先行厘定官制谕》,“时处今日,惟有及时详晰甄核,仿行宪政,大权统一朝廷,庶政公诸舆论,以立国家万年有道之基。但目前规制未备,民智未开,若操切从事,涂饰空文,何以对国民而昭大信。故廓清积弊,明定责成,必从官制入手,亟应先将官制分别议定,次第更张,并将各项法律详慎厘定……”。(((至此,近代有识之士半个多世纪的宪政理想开始由思想转变为实践,清廷自上而下的以三权分立为模式,将立法权、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之外的政治改革也进入到了具体的制度建设阶段。应该看到的是,不论晚清政府仿行宪政的动机是主动选择还是被迫接受,也不论其目的是皇位永固还是国富民强,更不必论其实质是骗局还是新政,它毕竟打破了几千年来“祖宗成法不可变”,皇帝“口含天宪”之成法定规,兼采西方世界文明宪法之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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