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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法》背景下国家出资企业的担保行为
论《企业国有资产法》背景下国家出资企业的担保行为
王培斌(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将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于保护好国有资产、维护好国有资产权益将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该法关于国家出资企业担保行为的一些规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系十分密切。本文以该法为基础,并结合其他相关规定,从主体结构、规范结构、决策结构三个角度就国家出资企业的担保行为作了阐述,以期进一步规范国家出资企业与银行业机构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
关键词:国有企业 国有资产 担保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将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于保护好国有资产、维护好国有资产权益将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该法对国家出资企业如何实施一些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利益的重大行为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范,这对于经常与国家出资企业发生信贷业务关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而言十分有益。其中,该法关于国家出资企业担保行为的一些规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系尤为密切。笔者在此试图以该法为基础,并结合其他相关规定,从主体结构、规范结构、决策结构三个角度就国家出资企业的担保行为作一阐述,以期进一步规范国家出资企业与银行业机构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
一、国家出资企业担保行为的主体结构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产参股公司。综观该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大多数情况下,针对同一事项,适用于这四类国家出资企业的规定不尽相同。在整部法律中,这四类国家出资企业随着规范事项的不同而被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了不同组合、从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经过综合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有以下三种组合形式:
第一,根据组织形式将国家出资企业分为:企业类(指国有独资企业)和公司类(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两个组合,如:该法第十九条在监事会的设立问题上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而后一个组合的三类国家出资企业因为都属于《公司法》所调整的对象,因此,该组合内的三类国家出资企业均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
第二,根据股权结构将国家出资企业分为:独资类(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持股类(包括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两个组合,如:该法在规范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时,通过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两个组合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程序。
第三,根据国家是否控股将国家出资企业分为控股类(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非控股类(指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两个组合,如:该法在规范国家出资企业是否可以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其他资产这一问题时,就是这样分组的,明确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三种类型的国家出资企业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企业国有资产法》之所以针对不同的事项,对这四类国家出资企业进行不同的组合,目的无非在于既要尊重它们的市场主体角色、又要加强国有资产保护。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也已发现,针对不同的事项,该法为我们勾勒了不同的主体结构。就担保事项而言,该法勾勒了两种组合结构,具体是:
第一,一般组合结构,即在规范担保行为时一般均按照这种组合结构进行分别规定,具体为独资类(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与持股类(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两个组合,具体适用的担保情形包括:一是国家出资企业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二是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第二,特殊组合结构,即针对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担保事项,将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作为一个组合适用有别于一般性规定的规范,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非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则作为一个组合共同适用一般性规定。当然,何谓“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需要由国务院进一步明确。
笔者之所以在此分析国家出资企业担保行为的主体结构,就是因为不同情形下的不同的主体结构,所对应的规范结构与决策结构也是不同的,因此,银行业机构在接受国家出资企业提供的担保、判断担保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时,应根据不同的主体、不同的事项选择相应的规范结构与决策结构。
另外,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应参照该法第五章(“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重大权益的重大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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