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学教学案例:总结 计划 汇报 设计 可编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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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型(讲解型)案例 案例1 佩多莱齐婚姻案 [案情摘要] 本案男方当事人是意大利公民,其住所设在意大利,于1953年与一名意大利女子结婚。1958年,他在墨西哥法院获得离婚判决,当时他的住所在委内瑞拉。1964年,他与一名丹麦女子在英国结婚,当时他的住所在意大利,该丹麦女子的住所在丹麦。后来,他请求英国法院宣告他在1964年与那名丹麦女子缔结的婚姻无效,提出的理由是,1953年他与那名意大利女子缔结的婚姻仍然有效,虽然他在墨西哥法院获得的离婚判决依他当时的住所地法 (即委内瑞拉法律)是有效的,但依意大利法律不被承认有效,因而他不具备再婚能力。 英国法院是否宣告男方当事人与丹麦女子缔结的婚姻无效,取决于该法院是否认为男方当事人与意大利女子的婚姻关系在他与丹麦女子结婚前已经有效解除。前一个问题是本案的主要问题,后一个问题是其先决问题。对该先决问题的解决,依当时英国有关的冲突规则,法院应当适用本案男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由于该当事人的住所在其取得墨西哥法院离婚判决时是在委内瑞拉,而在他与丹麦女子结婚时是在意大利,因而,英国法院需要确定适用何时的住所地法。 [法律问题] 1.本案的先决问题是什么? 2.英国法院如何确定适用何时的原告住所地法? [参考结论] 英国法院适用了当事人与丹麦女子结婚时的住所地法——意大利法律。按照意大利法律,当事人不得离婚,因此,1953年他与意大利女子缔结的婚姻未有效解除,从而不具有再婚能力。于是,英国法院宣告男方当事人与丹麦女子缔结的婚姻无效。 [法理、法律精解] 本案中,主要问题是诉讼当事人的英国婚姻的效力问题,而先决问题是原告的结婚能力问题。英国法院根据结婚能力,依当事人的住所地法的传统冲突规范来选择解决先决问题的法律,但在本案中却碰到了“时间问题”,即究竟依原告在墨西哥取得离婚判决时的住所地法,还是他在英国与丹麦女子结婚时的住所地法?英国法院是按照后来结婚时的住所地法来确定当事人的结婚能力的。这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住所地的公共秩序,但确定准据法过程中的“时间问题”如何解决,各国的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做法。在本案中,英国法院适用原告于1964年与丹麦女子在英国结婚时的住所地法——意大利法律,按照意大利法律,其不承认任何离婚,因此,原告于1953年与意大利女子缔结的婚姻并未有效解除,从而缺乏再婚能力。因而,英国法院宣告诉讼当事人的婚姻无效。 案例2 安东夫人继承案 [案情摘要] 安东夫妇均系马耳他籍人,在马耳他结婚后,于1870年移居到当时的法属阿尔及利亚,安东先生在法属阿尔及利亚购置了土地。1889年,安东先生去世,安东夫人即根据马耳他法律在阿尔及利亚法院向安东先生的遗产管理人巴特鲁提起诉讼,要求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和死者遗产土地的1/4用益权。因为在当时,法国法律规定:未亡配偶可以继承人身份(继承权)取得亡夫的遗产,但不能取得亡夫的不动产(土地)的收益;而马耳他法律则规定:未亡配偶可以配偶身份(配偶权)取得亡夫的遗产,并可以取得亡夫的不动产(土地)1/4的用益权。安东夫人提起诉讼时,她的住所仍在法属阿尔及利亚。 阿尔及利亚法院受理了这起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国冲突法的规定,配偶权利依结婚时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不动产(土地)继承依物之所在地法。因此,如果将安东夫人的请求定性为配偶权利,则因安东夫妇结婚时住所在马耳他而应适用马耳他法,安东夫人就可以取得土地1/4的用益权;如果将其请求定性为继承权(不动产继承),则因该土地(不动产)在法属阿尔及利亚而应适用法国法,安东夫人就不能取得土地的收益权。 [法律问题] 以什么法律为依据来识别本案原告要求享有其亡夫1/4遗产的用益权? [参考结论] 阿尔及利亚法院及法国最高法院都认定安东夫人的请求属于配偶权,按照法国冲突法规定,应适用安东夫妇结婚时的住所地法,即马耳他法进行识别,最后适用了马耳他法,判决安东夫人取得了亡夫的不动产(土地)1/4的用益权。 [法理、法律精解] 识别,也叫做定性,是指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适用冲突规范的过程中,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概念,对与案件有关的主体、物和行为等进行法律上的分类和解释,把它归人一个特定的范畴,从而确定应予适用的冲突规范并导致所应援引的某国实体法的认识过程。实际上,识别所要解决的是在适用本国冲突规范时,对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属什么性质的法律问题的认定,认定不同,就会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从而导致援引不同国家的实体法来处理该问题,其结果会大相径庭。 识别是依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概念来进行的,而且这些法律观点或概念应当由一国法律所规定或其内涵所确定。因此,所谓识别,实际上是用何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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