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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庆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婚庆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山东省青州市卷烟厂职工程某与其恋人定于2000年11月17日举行婚礼仪式,其于1个月前与某婚庆服务社达成协议,由该社为其提供“婚庆一条龙”服务。该协议由婚庆服务社提供,为填充表格式,主要内容为婚礼时间、服务内容和备注。
经双方商定,双方签订如下合同:婚礼日定于阴历十月二十二日,在约定时间内由将6辆奥迪彩车开至女方家,并提供录像、新娘盘头、化妆等服务项目,支付租金680元。服务社在合同签订时预收现金100元,在备注部分有打印的“因用户原因取消合约订金不退”条款。后程某在合同履行日前又支付了500元。
但该服务社未按约提供服务。一是车辆比预定时间晚到一小时,且成了5辆;二是因车辆晚到,新娘只得另请他人化妆、盘头;三是婚礼仪式举行时,该服务社录像机突然因故障不工作,致使“过门”、“拜天地”及“闹房”等重要场景未及录像。据此,程某认为该服务社的违约行为给其夫妻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伤,在经协商及消协调解均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4日程诉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退还服务费200元,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并由承担诉讼费用。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述事实。青州市人民法院认为程某与该服务社双方签订的婚庆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自愿订立,并且与法律法规无相悖之处,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服务社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给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2001年11月28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服务社当庭赔偿程某精神损失抚慰金1600元,案件受理费74元,由服务社负担。
【点评】
本案所涉及的婚庆服务合同在我国的合同法分则中未明确规定,属“无名”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应受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来调整。现实生活中这类婚姻服务因适应了现代社会的需要,符合简便易行的原则,有其积极意义,已成为广大群众特别是城市年轻人的重要选择。但因为这类合同关系到一方当事人的婚姻身分关系,而婚姻又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的国情下,不言而喻对该类合同的履行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可以说哪怕服务方一点点的疏忽与大意,也会给顾客带来很大的不便甚至终生的遗憾。因此从法律上探讨此类案件有重大的意义。
一、本案涉及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我国法律是承认请求权竞合的;且在竞合请求权问题上赋予当事人(债权人)选择权的,惟应注意的是这种选择权只能是两者择一而不能是两者并用。但具体到本案看的起诉,就是两者并用。其第一项请求中,退还服务费200元,实际上是适用的合同中违约定金的双倍返还规则(虽协议中有预收款字样,但其实质上应为定金);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因侵犯其人格权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且其在审理时仍坚持了上述主张。尽管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是不可避免的现象,但竞合现象并不能抹煞两类责任之间的区别,也不可能导致两种责任制度的完全融合。由于两类责任在法律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因此对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是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依侵权法提出侵权之诉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具体来看,两类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一是归责原则的区别;二是举证责任不同;三是义务内容的区别;四是诉讼时效的区别;五是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不同;六是责任形式不同; 七是责任范围不同;八是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九是诉讼管辖及程序不同。因此消费者在诉讼时一定要注意选择正确的诉因,防止因选择不当使自己的利益受损。
二、本案中合同虽是程某一人签订,但不可否认的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还有其妻,若选择违约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她是无诉权的,但若选择侵权之诉,她的共同地位应是水到渠成的,这再一次看出不同选择的不同结果。
三、程某因服务社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向其提出了要求退还服务费200元和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两项诉讼请求。对此,不难认定前一项为合同违约请求权,追究的违约责任;后一项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追究的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在的违约行为同时造成其合同履行利益损失和人身损失的情况下,未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择一而诉,而是两者并诉。虽然调解结案解决了纠纷,但这种两种请求并诉与请求权竞合是一种什么关系,能否允许两种请求权并诉,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的问题。
从民法理论上看,请求权竞合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违反义务的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或者说该违反义务的行为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只要一种请求权得到实现,受害一方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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