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认定与主体的解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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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认定与主体的解析-

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认定与主体的解析 公益诉讼制度即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及诉讼运行系列制度的总称。公共利益,顾名思义是涉及公众的利益,由各种主体组成的社会能得以持续运行而为公众所需的各种价值的总和,包括秩序、平等、公正、自由、民主、法治等等。从利益的性质上划分,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国家概念具有对外性质,一个特定的组织作为国际社会主体所具有的资格。因此国家往往与对外主权、主权独立相联系。此时的国家利益就表现为一个主体成立、内部各个机构运行能够协调有序以促使该主体地位的稳定存在。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对,是一个对内概念,表现为社会生活中个人、组织成员相互间和平交际所遵从的一种公共价值。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区分只是质上的区别,无法区分量上的不同,因此不能简单概括何者更具有压倒性的分量。然而对两者保护的手段则因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国家具有建构性的特点,国家存在本身就是一系列国家机关的总和,国家利益的实现通过相关国家机关的分工而得到具体实现。而社会利益更具有自发性的特点,是在复杂社会生活中自发妥协、磨合而在大多数成员间达成的社会共识。 社会利益具有两种特点,其一没有具体的利益形态,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其二,没有具体的利益主体能够主动维护实现。在公共利益的狭隘定义上看,此时的社会利益就是公共利益。因此实现公益的制度设计必须符合利益看守人的理性选择理论的假定,即维护公共利益行为是出自于利益看守人为了利己目的的理性选择。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观之现行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的表现形态为环境领域和消费者权益领域,提起的主体是排除公民个人以外的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目前我们没有理由认为规定公共利益、提起主体的范围过于狭隘就一定是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结合中国具体的实践,谨慎探索适合中国公益诉讼制度,为未来留下了完善空间,是可取的。 公益诉讼下的公共利益认定 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案件往往涉及社会大多数群体的利益,包括现实受害者和将来可预期的受害者,因为这些领域面向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对于遭受损害的社会公众在涉及民事领域内的争议可以通过调解、诉讼寻求救济,解决纠纷。当受害者为二人及以上时,可以提起共同诉讼。但是共同诉讼制度属于诉的合并,其意义在于简化诉讼程序,避免法院在同一事件处理上作出矛盾的判决,并不包含追求公共利益的价值预设。同时提起共同诉讼的条件必须符合一般的起诉条件,即使为了追求公共利益的目标,在未达到起诉一般条件时也不能通过诉讼解决侵权争议。公益诉讼涉及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与共同诉讼救济方式有所联系,但是公益诉讼具有公益因素而与共同诉讼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关涉的利益主体的数目与实际参与诉讼程序的主体数目也不能简单对应。共同诉讼属于一般诉讼中主体为复数的特殊情形,诉讼主体仅一般从维护个体利益出发。因此公益诉讼制度作为维护公益手段具有独立制度价值。 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相互联系与区别。笔者从社会科学领域盛行的方法论上的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对于两者关系进行认定。整体主义强调事物的内在联系,并坚持整体——宇宙、社会或人体——是一不可分割并不可约化为其组成部分(如社会中的个人或人体中的器官)的有机体,否则就像“盲人摸象”那样割裂了事物之间的联系,破坏了有机体的本来面目。个体主义虽然承认事物之间的因果联系,但坚持整体是由相互联系的个体组成的,且只有被分解为更小的组成部分并分析不同部分之间的联系才能获得认识;泛泛谈论“整体”在理论上没有意义,在实践中则可能是危险的,因为它可能被用来支持一些本来在更细致的分析面前站不住脚的观点。公共利益不仅仅是众多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所涉及的利益范围不依旧是原先众多利益主体的体现。个体利益的相互联系在整体上具有了不同原先个体利益的利益性质,成立了一个独立的利益即为公共利益。公益诉讼面对的对象常常为大规模组织,而维权对象常常是分散的社会个体,在此意义上应该更多的强调的是整体主义观点,强调团结、合作与凝聚力的重要性,赋予公共利益更具分量上的重要性,以期取得对抗大规模组织的能力。 美国民事诉讼中的集团诉讼与公益诉讼相类似,它主要用于违反反托拉斯法与保护消费者和环境的法律的行为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当损害赔偿是针对分散的损害提出时,集团诉讼能发挥最引人注目的作用——被告对为数众多的人造成轻微的伤害。在这种情形下,对个人造成的损害并不足以让他有权提起诉讼,或提起诉讼不经济,但对社会造成的总的损害是相当大的。比如在银行业富有争议的小额账户管理费,银监会、国家发改委共同起草《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联手叫停7项银行服务收费,其中包括小额账户管理费,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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