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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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 健康体检只为受检者提供检查结果的客观描述和健康隐患的提示,不对疾病进行诊断。 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不包括职业健康检查、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入学、入职、入伍等专项体检以及专项疾病的筛查和普查等。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执业条件和许可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检查区通道宽度不小于1.5-2米; (二)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 (三)至少具有两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一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 (四)至少具有八名执业护士; (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要求的仪器设备。 乡镇卫生院申请为农民开展健康体检的准入条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第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中予以登记。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健康体检项目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健康体检项目目录》由卫生部发布并定期修订。 第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超出《健康体检项目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第九条 各健康体检项目结果应由负责检查的相应专业执业医师记录并签名。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体检报告应包括受检者一般信息、体格检查记录、实验室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阳性体症和异常情况的记录、健康状况描述和有关建议等。 健康体检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健康体检结果提示受检者可能患有某种疾病的,医师应建议其到医疗机构有关科室进行诊断。 第十二条 健康体检记录和健康体检报告应当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指定医师审核签发健康体检报告。负责签署健康体检报告的医师应当具有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健康体检的质量和安全,保证检查结果真实、准确。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制定合理的健康体检流程,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做好医院感染和生物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不得诱导需求,不得出售药品、保健品、医疗保健器械等。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健康体检信息管理,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以及安全必威体育官网网址。未经受检者同意,不得擅自散布、泄露受检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受检者健康体检信息管理参照病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外出健康体检 第十九条 外出健康体检是指能够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接受独立的法人(单位)邀请,在执业地址以外的地点,对邀请法人(单位)的职工进行健康体检。 除本规定的外出健康体检,医疗机构不得在执业地址外开展健康体检。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范围内开展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一条 外出健康体检的场地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进行血液和体液标本采集的房间应当达到《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中规定的Ⅲ类环境,并保持安静,光线充足,具备空气消毒装置和保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于外出健康体检前与邀请法人(单位)签订健康体检协议书,确定体检时间、地点、受检人数、体检的项目和流程、派出医务人员和设备的基本情况等,并明确协议双方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于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5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外出健康体检情况说明,包括邀请法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受检者数量和基本情况、体检现场基本情况等; (二)双方签订的健康体检协议书; (三)体检现场标本采集、运送等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说明; (四)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废物处理的设施及方案等。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健康体检基本项目》开展外出健康体检。外出健康体检不得进行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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