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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在新的《食品安全法》中提出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标准制定、信息披露、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以及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测规范的制定等方面实行监管体制“五统一”的好思路,突破了之前分散的监管模式,延续了现行的分段监管体制。我国法律规定将食品从农田到餐桌分为四个阶段,并由不同的部门分别进行安全监管。即农业部门、质监部门、工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四个主要监管部门分别对初级农产品生产、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流通、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四个主要环节进行监管。另外,食品进出口、食品供应行业分别由海关、商务部门进行监管,而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等工作由卫生部门负责。[8]
从地方上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看,《食品安全法》第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并承担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指挥应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建立食品安全监督责任制、评议考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而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则各司其职,各自承担不同的监管职责。”
国外采取的分段监管或者分品种监管的模式,无论是分段还是分部门监管,总会设置一个总的管理部门,指导安全监管工作的进行。在我国,采取的是分段监管的模式,虽然新成立了国家食品药品管理局,但是这个本应该是最为专业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现在却只承担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的作用,既没有标准的制定权,也没有实际的监管权,形同虚设。就我国得食品安全法律框架而言,包括了一系列有关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安全质量标准、安全质量监测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但是,大量法规的颁布并不意味着法律制度的健全,虽然《食品安全法》有许多先进之处,但是随着有关食品安全事件的相继出现表明我国现有的法律仍不能满足社会的要求,对食品安全的法律监管的力度仍然不够,仍然存在缺陷。总结我国在食品安全法律监管方面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时有的产业步骤并没有涉及到,对某些类别的食品没有具体的监管措施,具体食品安全标准和法规的制定上也存在协调和系统的缺陷。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之间存在许多交叉、空白现象,对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存在监管上的盲区。在平行法律法规之间衔接不紧密,《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后,但相关法律之间存在一定的衔接问题,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是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食用农产品进入了,由哪一个部门监确定,因《食品安全法》段监管的,质监、工食品生产、流通环节环节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衔接《食品安全法》后,《食品卫生法》被废止了我国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规范、规定《食品卫生法》制定的,给监管部门带来了执法难题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分段监管监管盲区监管部门过多,权责不明容易导致监管。法律监管职责采取的是例举的方式食品安全分段会出现很分段监管导致监管重叠工商局和商务部各自监管过程中都不同程度地到各环节的监管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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