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贪污贿赂犯罪.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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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讲-贪污贿赂犯罪

第六讲 贪污贿赂罪 (Crimes of Embezzlement and Bribery) 一、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方式 二、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 三、贿赂犯罪疑难问题 四、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 五、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在刑诉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讲 贪污贿赂罪 一、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两种立法方式 (一)特别法——例如,防止腐败法,反贿赂法、反舞弊法、佣金法和手续法、反贪污法等等; (二)一般法——在刑法典中设立专章加以规定。 例如:我国 *但是,在旧刑法中,贪污罪被规定在“侵 犯财产罪”中 ;而贿赂罪则属于“渎职罪” 。 修订刑法时,考虑到这一类犯罪侵犯的共同客体,以及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将此类犯罪单独规定为一章。 1、贪污腐败案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2、“国际透明度组织”(总部在伦敦)和总部设在德国柏林的民间组织“透明度国际”都会定期发布一些调查报告(全球腐败报告或者是“腐败洞察指数”); 3、近日公布的一些案例:包括未经查实的一些人员滞留国外不归:杨洪湘 、忻伟明 。 之前的例子就更多。 4. 最高检副检察长王振川2007年总结:  当前腐败案件的六大特点 一是贪污贿赂犯罪的总体数量呈下降趋势,但大案、要案数量有所增加,尤其是高中级官员严重犯罪案件时有发生,有些案件涉案金额十分巨大。 二是贿赂案件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明显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高中级领导干部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受贿案件。 三是贪污贿赂犯罪行业特征越来越明显。一些权力集中、资金密集、利润丰厚、竞争激烈的行业和领域,往往是贪污贿赂犯罪的高发领域,一些重点岗位成为腐败的“重灾区”。 四是窝案、串案现象突出。许多案件一旦发案,会牵涉到多个干部和行贿人。 五是贪污贿赂犯罪与渎职犯罪相交织。如原国家药监局局长郑筱萸案,既有受贿犯罪,又有渎职犯罪。 六是犯罪隐蔽化、智能化趋势明显。大量贪污贿赂犯罪都非常隐蔽,腐败分子不断采取新的犯罪方式和手段规避法律,实施犯罪后转移赃款。潜逃境外现象增多。 《国际先驱导报》曾经详细披露了中国贪官外逃途径和办法:每一个贪官的出逃除了那种东窗事发后,临时决定的以外,都会经过一年左右的准备。大概的出逃步骤包括: 转移资产——家属先行——准备护照——猛捞一笔——辞职/不辞而别——藏匿寓所——获得身份。 商务部曾公布数字:“4000名贪官卷走了500多亿美元。”这些贪官,大多都是举家出逃,配偶、子女都在移民、经商、留学等名义下早早被送往国外。 ?“裸官”外逃 (三)侵犯的客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1、贪污犯罪: 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 §§ 382-384,394,395) ——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了公共财产) 2、贿赂犯罪:(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 ( §385-393)——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有关“贿赂犯罪”侵犯客体的探讨。 张明楷认为: 这一立场来自罗马法。根据这一立场,不管公务员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只要他要求、约定或者接受与职务行为有关的不正当报酬,就构成受贿罪。 张明楷认为,与此不同的是日耳曼法立场:贿赂罪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或公正性、职务行为的不可侵犯性。根据这一立场,只有当公务员实施违法或者不正当的职务行为,从而要求……,才构成贿赂罪 。 我认为,张明楷设置的这种对立不够正确,因为《德国刑法典》331条规定的受贿罪侵犯的复杂客体包括: 第一,公众对公务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 第二,职务行为中判断的正确性。 二、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 (一)狭义的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 93+ 382以及《修正案七》的规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以下四大类: 1、国家工作人员 2、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3、与上述两类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4、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值得讨论。 1、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93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指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各级行政、立法、司法、和军事机关工作的人员; *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 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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