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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垦职工教育暂行规定[失效]
全国农垦职工教育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提高农垦系统职工队伍的素质,培养建设人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及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农垦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职工教育,是指对全国农垦系统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进行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必须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有社会主义觉悟、有文化、有专业知识和技能、守纪律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工教育的基本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国情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教育、国防教育、法制教育、垦情教育和农垦传统教育; (二)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文化知识、专业技术、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三)对职工进行适应岗位要求的各级各类的岗位培训; (四)对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职工进行知识更新、补充和加深的继续教育; (五)根据垦区需要,对职工进行高等、中等学历教育; (六)对40岁以下职工中的文盲和半文盲进行扫除文盲教育。 第二章 领导管理 第五条 农业部农垦司组织和指导全国农垦系统企业事业的职工教育工作,制定职工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地方各级农垦管理部门领导或指导本系统企业事业的职工教育工作。 各级农垦管理部门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本系统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农业部农垦司负责制定职工教育的规划、年度计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 第七条 地方各级农垦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职工教育工作,制定职工教育培训规划、专业技术标准和岗位规范,组织教材编写和技术等级考核,并对本行业的职工教育进行业务指导。 地方各级农垦管理部门应把职工教育纳入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一项重要内容和晋升、评选先进的重要条件。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企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系统、本行业的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自身发展的需要,确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的任务,制定和及时调整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职工教育纳入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其的一项重要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职工接受教育培训的情况作为对其使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的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人,负责具体实施职工教育培训计划。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教育按国家规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以便对职工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先考核后上岗制度;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岗位的职工,必须经考核后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方准上岗。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职工在实践中刻苦学习,自学成才,互帮互学,共同提高。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职工教育工作,提请审议本单位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 第四章 职工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职工有根据本职工作的需要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接受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统筹安排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12日。工段长、班组长、技术工人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7日。5年内脱产学习的时间,可以集中使用。 第十六条 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参加学习的职工,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参加学习的职工,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期完成学习任务,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考核,服从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安排。 第十八条 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职工,应当与本单位订立书面协议。协议中应当写明职工学习结束应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以及双方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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