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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件仲裁员的条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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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件仲裁员的条件

仲裁案件仲裁员的条件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仲裁案件仲裁员的条件。 仲裁案件仲裁员的条件:   1.必须由具有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担任;   2.应具备一定的学历、资历和专业能力。   3.仲裁员必须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   仲裁员的任职资格及权利和责任   一、仲裁员的任职资格   (一)国外关于仲裁员资格的规定   世界各国立法对仲裁员的资格的规定不尽一致。个别国家对仲裁员的资格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如中国台湾地区及韩国、意大利等,不但对仲裁员的具体资格予以详细而严格的规定,还规定了不得担任仲裁员的一些情形;但大多数国家则规定得较松,如德国、日本,这些国家从总体上说只要是有行为能力并且品行端正,公正无私的自然人即可担任仲裁员;还有少数国家对仲裁员的资格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像英国1996年仲裁法对受聘为仲裁员的人员并没有法定条件的限制。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4年《仲裁法》第13条是这样规定仲裁员的资格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且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资格条件要求过高,而且该条关于仲裁员的专业资格的规定也过于强调法律专业,对其它专业有所忽略。仲裁是可以用在每一个行业的一种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毕竟让专家或行内人士来做仲裁员才是仲裁的一个主要优点,法律不应该把仲裁员的资格只限定在一个范围内。   (三)修改意见   1、笔者建议修改《仲裁法》关于仲裁员任职资格的要求,降低仲裁员任职门槛。借鉴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经验,只需规定仲裁员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品行端正,公正无私。为避免那些水平极底的人进入仲裁机构,影响仲裁的质量,在仲裁机构聘任仲裁员之前,可对其进行职业资格考试。   2、在考试中必须严格考核仲裁员的专业素质,不应该拘泥于候选人获得的专业职称,还要考虑其真正的实践经验和知识素养。   3、建立有效的仲裁员除名机制,在仲裁员任期内,要通过审查他们的裁决书质量和开庭表现,从专业和职业两方面对其进行考察,如果发现有滥用仲裁权的,枉法裁决或其他的不法行为的就应该除名。   4、在仲裁员队伍中培养一种竞争的氛围,并且让仲裁员这个专家库不断有人才的补充和更新,及时淘汰不能胜任的仲裁员[1]。   在这里,笔者还想讲的一点是律师兼职仲裁员的问题。中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可以从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律师中聘任。目前也有不少仲裁委员会从符合条件的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为避免出现该种情况,应规定律师不能做兼职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只能从符合条件的律师中聘请专职的仲裁员,避免角色错位,以利于仲裁员清正廉洁,秉公办案[2]。   二、仲裁员的选择与确定   (一)选择的范围——名册制   按照我国现行的《仲裁法》,仲裁委员会拥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只有那些列入名册的人,才有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3]。那么“名册制”实际上就是“强制名册制”,即使《仲裁法》本身未使用强制名册制的概念。诚然,实施名册制有利于保证仲裁员的水平,从而有利于保障仲裁的水准和公正性。而且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既从名册中选出,对方当事人不能抗辩仲裁员的资格条件,有利于减少拖延程序。然而,名册制所存在的诸多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   强制名册制最大的缺陷是限制了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自由意志。其次,仲裁员名册的内容过于简单。由于《仲裁法》第13条仅规定仲裁机构得按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而未规定仲裁员名册所应具备的具体内容,导致实践中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比较简单。常见的名册仅载明候选仲裁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及宽泛的专业领域,对专业背景、职业简历、国别、住址等这些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时首要考虑的因素却只字未提。再次,强制名册制不利于吸纳、培养专业人才。实践中,仲裁员几乎等于终身制,使得仲裁员队伍新陈代谢缓慢。   于我国的上述做法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其它许多国家设立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这些机构或者没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或者即便有名册,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也不受此名册的限制,我国不妨可以借鉴一下外国的做法,将强制名册制改为推荐名册制,推荐名册制下仲裁员名册应载明以下内容:候选仲裁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专业背景、从业简历、现工作单位和实际居住地。有些学者认为还应包括联系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等等)[4],笔者个人认为不具有该项内容并不会影响当事人合理选定仲裁员,反而更有利于避免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不当接触,从而保障仲裁员的独立性。对于当事人在名册外委任的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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