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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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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二

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四)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由审理本案的法庭直接审判。   第一百零七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他的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第一百零八条 审判人员就下列内容审问被告人:   (一)是否犯有起诉书指控的罪行;   (二)承认犯罪的,其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和参与犯罪的人员、造成的后果,以及犯罪的动机、目的和犯罪后的表现等;   (三)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的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四)赃款、赃物的来源、数量及去向;   (五)全部或者部分否认犯有起诉书指控的罪行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   (六)其他有关罪与非罪、社会危害程度及影响定罪处罚的情节;   (七)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查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和必然给被害人造成损害,被害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有无过错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   (八)其他需要审问查明的事项。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合议庭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对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审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一百零九条 在审问被告人时,公诉人要求讯问被告人的,应当经审判长许可。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他们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在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对被告人发问。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审判长应当制止。   第一百一十条 被害人出庭陈述的,审判人员先查明被害人身份,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然后由被害人就案件事实作全面陈述。审判人员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后,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向被害人发问,但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时,应当制止。   第一百一十一条 除因死亡、重病、或者其他经人民法院认可的特殊原因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到庭后,审判人员先查明证人的身份,证人与当事人、被害人以及与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再进行询问。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经审判长同意公诉人可以对证人发问。当事人、辩护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发问,也可以经审判长许可对证人直接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时,应当制止。   证人作证后,审判长宣布证人退庭。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除外。宣读鉴定结论后,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当事人和辩护人也可以申请审判长向鉴定人发问,或者经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时,应当制止。鉴定人回答询问后,审判长宣布鉴定人退庭。鉴定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全面出示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提供的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物证、书证,出示前应当先问明物证的特征和书征的内容,再将需要出示的物品或者文书进行辩认,并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不得断章取义或者歪曲原意,并应当宣读证人、鉴定人和有勘验人的姓名。宣读有关证据应当在调查每一项事实的时候进行,并随之依次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审判人员应当查明证人的姓名、物证的存放地点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并且根据情况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新提出的可能影响判决的证据,应当决定同意当事人的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决定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开庭。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先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和他的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相互辩论。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他的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和他的诉讼代理人答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引导双方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辩论。对与案件无关的发言应当制止。   第一百一十九条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他辩护并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审判人员应当许可,并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他辩护的,审判人员可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审判人员可以许可。但被告人不得再行委托或者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二)被告人是聋、哑、盲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审判人员一般不予许可。   第一百二十条 辩护人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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