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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没收
刑法 没收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该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可称之为没收犯罪物品(本文以下简称“没收”)。本文在国内刑法理论界首次对此问题进行系统的探讨。
一、没收犯罪物品的性质
由于各国刑法对没收在刑法制裁措施的归属方面不尽相同,赋予没收在刑事政策上的作用也不同,从而对没收的法律性质也就存在不同的认识。关于没收的法律性质,各国刑法的规定以及理论定位有以下差异:
(一)没收是与罚金相并列的一种财产刑,属于刑罚。《泰国刑法典》第18条将没收财产(实为“没收”——作者注)规定为五种刑罚之一,并在第32条规定:“凡是依法认定犯罪所制造或持有的财物,不论是否属于犯人,或者是否判刑,都应当没收。”1994年《法国刑法典》将没收作为可以适用于判处监禁刑轻罪的附加刑,第131—6条规定:“没收属于被判刑人的一辆或数辆车辆。没收被判刑人所有或其可以自由处分的一件或多件武器。没收用于或旨在用于犯罪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但涉及新闻轻罪案件时,不得宣告此项没收处罚。”在英美刑法中没有规定类似中国刑法的没收财产刑,也是把没收作为将犯罪人在犯罪中所得财产没收充公的一种刑罚方法,使其发挥报复、威慑和剥夺犯罪能力的作用。一般来讲,学者把对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为犯罪而预备之物的没收,视为一种特殊形态的财产刑。
(二)没收是一种保安处分,而不属于刑罚。《瑞士联邦刑法典》将没收规定为一种保安处分,第58条规定:“法官可在不考虑某人是否被科处特定刑罚的情况下,命令没收用于犯罪行为或准备用于犯罪行为之物品,或者因犯罪行为所获得之物品,但以此等物品危害人身安全、道德或公共秩序者为限。”《德国刑法典》第74条第二款规定:“没收只限于下列情形:该物在裁判时属于正犯或共犯所有或应属于其所有的,或根据该物的性质和犯罪情节,使用之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用于实施违法行为危险的。”基于保全社会的需要,从预防犯罪的目的出发,对危及公共安全和法律秩序、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违禁品的没收,应属于保安处分。
(三)没收兼具刑罚和保安处分的双重性质。有些国家的刑法在规定没收的适用对象和范围时,往往同时在刑罚和保安处分两个层面上适用,并没有予以截然的分开。《丹麦刑法典》第75条第一款规定:“从犯罪行为中获得之受益或者与之等值款额,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没收。”同时第二款规定:“若认为为了进一步防止犯罪有必要,或者根据特殊情况所必需,则可以没收下列物品:已经被用于或者曾经意图用于犯罪行为之物品;由犯罪行为所产生之物品;以及与已经实施之犯罪有关之物品。”《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第35条规定:“基于立法惩罚犯罪之目的,如果必要,由犯罪产生的物品或者犯罪物品可以没收。”同时第38条规定:“由法院判决对有关印刷品犯罪重罪的没收,……没收物品应包括供印刷使用的感光板和模具。”没收犯罪所得、所用、所生之物品,体现了刑罚的惩罚性质;没收与犯罪相关并且可能威胁社会安全的危险物品,则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
(四)没收被视为其他的刑法后果。如《西班牙刑法典》将没收作为犯罪产生的附加处理办法,第127条规定:“所有故意和过失犯罪一经判决,丧失所有源自犯罪的财产、实施犯罪所使用的工具、由于犯罪产生的利益以及能够证明系犯罪产生的所得,不论是属于本人或者其他人一律没收,除非为善意合法取得的对犯罪不必负责的第三者所有。”这里实际上是把没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没收对待的。又如,奥地利刑法在总则第三章将没收与刑罚、预防性处分,并列规定为犯罪的刑法后果,也是一种民事没收。《越南刑法典》第41条,则将没收与犯罪直接相关的财物,作为和强制治疗、赔偿损失、强制公开道歉等并列的一种司法措施,应属特例。
通过以上考察不难发现,各国刑法虽然都将没收规定为犯罪的一种刑法后果,但对于没收的法律性质、与刑罚体系的关系、适用的范围和原则、规定的详略程度等,却有着较大差异。仅就其法律性质而言,中国大陆刑法学者的观点也是不同的。有学者认为,没收犯罪物品,又可称为特别没收,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有时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也有学者认为,中国刑法中的没收是一种保安措施,“在我国,作为一种保安措施的没收财物和作为一种附加刑的没收财产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还有学者认为,没收就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按刑法第64条规定,应予追缴或退赔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没收的违禁品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不具有刑罚的性质”。 笔者赞同将没收称为特别没收,并与没收财产刑这种一般没收相对应,共同作为犯罪在刑法上的后果。但是,笔者认为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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